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244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24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244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萊璉鋼鐵有限公司統一編號: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於民國98年7月14日所為之裁決(中監違字第裁60-Z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意旨略以: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萊璉鋼鐵有限公司(下稱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自用一般小客車(下稱系爭自用一般小客車),於民國98年4月21日16時2分許,在國道三號南下186公里處,因雷測行速175公里限速110公里超速65公里(測距99.3公尺)(處車主)之違規,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快官分隊警員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誤載為43條第3項)逕行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於98年7月14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以中監違字第裁60-Z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雷射測速槍為人為手動操作,機械本身非完全準確無誤,毫釐不差,且依計量原理,在量測過程中,包括人、量測設備、量測方法,皆會影響量測結果,每一次重複測量必有變異,故國際相關檢驗標準均訂有檢測公差。而依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公告之雷射測速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第3.7項:「雷射測速儀之各項檢定公差(3)速率偵測準確度:+2km/h,-3km/h」之規範,其正負值有5公里之誤差值,據此,駕駛人當時時速即有可能低於175公里,其超速即未達60公里以上,則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
4項之規定不符,不應遽為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之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者,除對汽車駕駛人處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外,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所有上揭系爭自用一般小客車,於98年4月21日16時2分許,在國道三號南下186公里處經雷射測速儀測得時速為175公里之事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於98年8月26日以中監自字第09800832628號函檢附上開自用一般小客車之採證照片影本1份,又本件編號UX019109號之雷射測速儀(下稱測速儀),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核發檢定合格單號第M0GB0000000號之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有該項合格證書影本附卷可稽;另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於98年6月24日以公警七交字第0980771674號函函覆說明二載明:「二、…本案查據測照人員稱:執行測速照相時,均依儀器操作手冊執行(雷射槍測速照相儀器正常),經查閱採證照片,並復查詢電腦車籍資料,該車廠牌、顏色均相符,超速違規屬實。三、另查雷射槍測速照相儀器係執勤人員經由測速器之瞄準鏡對準目標(單一車輛)扣發射板機即可精確測出所瞄準目標之速度,系統將攝取車輛之影像,所拍攝照片均輸入電腦雷射槍測速照相軟體內,行速數據、測距、車輛影像、十字絲、並顯示其牌照列印輸出,採證照片(照片中均顯示日期、時間、執行分隊、執勤人員臂章號碼、速限、來向行速、測距、地點、雷射槍測速器器號)內容完整,準確度無疑」等情,是本件確係由具有專業雷射測速訓練員警操作經合格檢定之測速儀進行測速採證,應堪認定。又依雷射測速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第3.7項固明列:雷射測速儀之各項檢定公差:⑶速率偵測準確度:+2km/h,-3km/h,據此規定,本件測速儀偵測準確度為「+2km/h」、「-3km/h」,而本件異議人所有上開自用一般小客車於上開時地,依系爭測速儀測速結果,顯示時速為175公里,再衡量上述之誤差,上開自用一般小客車當時之時速仍係超過170公里以上(含170公里)至175公里,故異議人所有前揭系爭自用一般小客車於上開時、地有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速限為110公里)達60公里以上之事實,足堪認定,是異議人辯稱當時時速有可能未超過175公里,不應以此處罰車主一節,尚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所有前開自用一般小客車,於上開時、地有超速達60公里以上之違規,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之規定裁處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於法尚無不合。從而,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曉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明倫中華民國98年9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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