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苗簡字第10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苗簡字第1027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宏濬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54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徐宏濬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徐宏濬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8年3月30日中午某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新東大橋旁河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嗣經警於同年4月1日上午11時25分許,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徐宏濬於審理中之自白。
㈡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
採尿同意書、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4年10月24日釋放,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14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5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年內已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縱本案施用毒品時間在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仍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處罰。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之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仍未
知警惕,再為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已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之素行,顯見其嚴重缺乏戒斷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所為自屬可議,並考量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斟酌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打零工為業、日薪新臺幣1,200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108年度苗簡字第1027號卷第13頁至第1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提起公訴。中華民國108年10月2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魏正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108年10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