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司票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票字第25號聲請人 林秀碧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林文華 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之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亦有明文。末按聲請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號碼、職業及住居所為聲請書狀之必要記載事項;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第1項第1款及第30條之1亦明文之。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時,雖於聲請狀上載明相對人林文華住所在「台東市○○○街○號」,惟未記載其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等年籍資料,亦無其他足資辨別身分之特徵,且未陳明聲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5日通知其應於通知送達之翌日起7日內補正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聲請人雖於109年2月13日陳報相對人未設籍在聲請狀所載住址,惟並未提出相對人之最新戶籍謄本亦未陳報相對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尚難認已釋明。是相對人林文華之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真正住居所等年籍資料均不明,亦無其他足資辨別身分之特徵,致無從特定聲請人所聲請之對象,無法認定其當事人能力,且未陳報相對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無法確認是否確有其人,聲請人之聲請自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2月14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洪子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