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簡上字第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238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展賢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1月31日所為113年度壢簡字第13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5464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恐嚇危害安全罪刑之部分撤銷。
張展賢就前項撤銷部分,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且此條文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上訴亦有準用。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明確表示本案上訴範圍僅針對原審量刑部分(見本院簡上字卷第61頁、第115頁至第116頁),被告方面則未提起上訴,是依上開規定,本院第二審審理之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並以原判決認定之事實、所犯法條為審酌依據。至被告雖於本院第二審審理中就所涉恐嚇危害安全部分表示否認犯罪,然如前所述,本院第二審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自無從探究被告所為是否成立犯罪,於此說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自案發迄今均未曾向告訴人 徐柏林 、 黎家汝 表達歉意及慰問之意,顯見被告犯後並無悔意、態度不佳,原審所處刑度似嫌過輕,實無從收警惕之效,並有違罪刑相當原則,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裁判等語。
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此等職權之行使,在求具體個案不同情節之妥適,倘法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無明顯濫權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又量刑時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此所稱之比例原則,係指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此等特性之程度,以維護其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並非指一律齊頭之平等,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
四、經查:㈠原審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對告訴人心生不滿,竟於馬路上以
不雅言語辱罵告訴人,復出言恐嚇告訴人,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前無前科,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復參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生損害,及被告於警詢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退休、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就公然侮辱罪部分量處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為以1,000元折算1日,及就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量處拘役1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1,000元折算1日,固非無見。惟原審並未傳訊被告,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中亦未曾提出書狀,由此可知原審認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應係以被告於警詢、偵訊中所述為斷。然就被告警詢、偵訊筆錄觀之(見偵字卷第11頁至第14頁、第77頁至第78頁),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僅坦承客觀上其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3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外馬路上對告訴人2人稱「死老猴」、「你媽的雞巴」、「孬種」、「我現在跟你講,現在國家棒球隊管制,我跟你講棒球隊管制,沒有就棒球隊伺候他」等語,未表示其所涉該等行為主觀上具公然侮辱、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亦未表明坦認犯罪。則被告於本案之犯後態度,是否確為原審所認定「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即有疑問,而有再為研求之必要。
㈡被告於本院第二審準備程序中,就其所涉公然侮辱部分表示
坦認犯罪(見本院簡上字卷第62頁),於審理中亦無相異之陳述(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15頁至第123頁)。據此可見原審認被告就所涉公然侮辱部分「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以此作為量刑事項,其認事用法尚無明顯違誤,且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其刑度係在法定範圍內量處,亦無顯屬濫用裁量權或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是檢察官執前詞提起上訴,就關於公然侮辱罪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而經本院於第二審準備程序中與被告確認,被告就所涉恐嚇
危害安全部分供稱:當初在檢察署時,檢察官沒有給我時間陳述,後來就叫我看譯文,我當時有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內容,但棒球隊部分我不是針對告訴人,不構成恐嚇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62頁),於審理中並陳稱:告訴人徐柏林80幾歲我需要恐嚇他嗎?80幾歲是要恐嚇嗎?這個判決我不服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15頁至第123頁)。依此堪認被告自偵查中至本院第二審審理時,就其所涉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均無坦認犯罪之意(甚表明於偵訊時檢察官未予其充分時間,致其未能為完整陳述),則原審就此部分認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以此作為量刑基礎,容有誤會。此外,被告口出上開加害身體、財產之恐嚇言詞,因案發時告訴人2人已各為79歲、74歲之高齡,衡情自我防衛能力較為有限,且被告與告訴人2人為鄰居關係,生活中或有偶遇情況,被告亦知悉告訴人2人之居住地址(此觀被告於警詢中所陳述告訴人黎家汝在其家門口洗狗之情節即明,見偵字卷第12頁),相較於互不相識之當事人而言,告訴人2人之行蹤等資訊皆屬被告易於掌握之狀態,則告訴人2人在聽聞上述恐嚇言詞後心生畏懼之程度,自應較不具此等情形之被害人更為嚴重,犯罪情節非屬輕微。原審未能詳為審酌此情,僅量處拘役10日,尚難認為已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故檢察官執前詞提起上訴,就關於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㈣就上述撤銷改判部分,本院審酌被告與告訴人2人為鄰居,被
告知悉告訴人2人之居住地址,相較於互不相識之當事人而言,告訴人2人行蹤等資訊皆屬被告易於掌握之狀態,且告訴人2人各已屆79歲、74歲高齡,被告因檢舉污水之事與告訴人2人發生口角,竟以上開加害身體、財產之言詞恐嚇告訴人2人,造成年邁而自我防衛能力較為有限之告訴人2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且程度非屬輕微,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僅對其所涉客觀行為予以坦承,然否認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之犯後態度,及告訴人2人、告訴代理人即告訴人2人之女 徐稚柔 以言詞或書面陳述之意見,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案發時已退休,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提起上訴,檢察官陳寧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林蕙芳
法官張羿正法官陳布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莊季慈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