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原金訴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原金訴字第6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佳儀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2736號、第273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本院112年度壢金簡字第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林佳儀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先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佳儀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使用,恐遭他人利用以充作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藉此逃避追緝,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金融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及幫助他人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15日前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臺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使用,並獲取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報酬。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臺銀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嗣 洪士文洪秀霞 察覺遭詐,並通報警方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等語。
三、同一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依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不得更為實體上之判決。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如其一部事實,業經判決確定,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倘檢察官復就對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重行起訴,依上述規定及說明,即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不得再予論究。又所謂同一案件,係指被告相同,犯罪事實亦相同者,包括事實上一罪、法律上一罪之實質上一罪(如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等屬之)及裁判上一罪(如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110年度台非字第91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被告於111年11月中旬某時,在新北市板橋火車站前,以5萬元
之對價出售本案臺銀帳戶與他人之行為,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7398號、第31125號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臺中地院於112年11月15日以112年度沙原金簡字第7號刑事簡易判決(下稱前案)認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5萬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標準,而前案嗣於112年12月28日判決確定,此有前揭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壢金簡卷第63至71頁)。
㈡觀本案聲請意旨及前案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均屬被告所
為,所交付之帳戶及交付之時間、對價均相同。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有提供上開帳戶與他人乙節,並供稱:當初我在臉書上看到1篇能快速賺錢工作的貼文,我點進去後就有1名女子問我是不是亟需用錢,我回答對,她說她可以幫忙,要求我提供提款卡、存摺及網銀密碼,後來對方跟我約在板橋車站見面,我就將本案臺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對方,對方派了1名男子來,是男生。密碼我就寫在存摺上面,最後我也有拿到5萬元,是當場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見壢金簡卷第60頁),堪認本案與前開臺中地院審理之案件,均係被告同一次販賣帳戶之行為。而本案與前案之被害人雖不相同,惟被告以交付前開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各該不同被害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可認本案與前案應為同一案件。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就同一案件既經前案判決確定,本院即應受該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就本案不得再予以論罪科刑,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
五、退併辦部分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以112年度偵字第45291號、第53558號案件移送併辦部分,因本案被告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既經本院為免訴之諭知,即與檢察官前揭移送併辦部分,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該併辦部分即均非本院所得審判,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大鈞
法官李信龍法官曾煒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季珈羽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附表:
編號被害人施用詐術匯款時間匯款金額1洪士文於000年0月間,以臉書佯裝投資教學,邀約被害人加入LINE群組「贏家學院」後,進行投資獲利可期等語。111年11月15日上午9時37分許96,750元2洪秀霞(提告)於不詳時間,以臉書佯裝投資教學,邀約被害人加入網路平台「BANKCEK」後,可購買虛擬通貨,未來獲利可期等語。111年11月15日上午10時22分許5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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