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緝字第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訴緝字第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緝字第26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桂林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201號、第49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桂林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主刑及沒收。
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朱桂林(綽號 阿林仔小林仔大仔林哥 )曾於民國90年間因販賣、轉讓第一級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3年、2年,並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14年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101年1月6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嗣於104年9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其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惟因販賣毒品可從中賺取毒品供己施用而獲利,竟各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並均以其所有ACER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枚)作為販賣毒品聯絡工具,分別為下列販賣毒品之犯行:
(一)【販賣海洛因予 林煥崙 部分】於104年12月7日21時18分26秒、21時26分42秒,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煥崙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海洛因毒品事宜後,隨即於同日21時36分,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號租屋處樓下,以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代價,販賣並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數量不詳,未達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予林煥崙,惟林煥崙因無力支付購毒款,而積欠購毒款4000元,致其尚未收取該次販賣毒品所得價金【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二)【販賣海洛因予 曹嘉隆 部分】
1.於104年11月23日12時5分20秒、12時28分5秒、12時48分,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曹嘉隆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海洛因毒品事宜後,隨即於通話結束後某時(起訴書附表編號2誤載為同日12時30分),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巷○○號居所樓下,以1000元之代價,販賣並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數量不詳,未達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予曹嘉隆,並向曹嘉隆收取販賣毒品所得價金1000元(未扣案)【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2.於104年11月24日17時7分29秒、17時49分15秒,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曹嘉隆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海洛因毒品事宜後,隨即於同日18時許,在臺中市豐原區真正好汽車旅館門口,以1000元之代價,販賣並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數量不詳,未達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予曹嘉隆,並向曹嘉隆收取販賣毒品所得價金1000元(未扣案)【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三)【販賣海洛因予 張中寶 部分】
1.於104年12月11日9時40分28秒,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獲張中寶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海洛因毒品事宜後,隨即於同日1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上之某工地,以1000元之代價,販賣並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數量不詳,未達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予張中寶,並向張中寶收取販賣毒品所得價金1000元(未扣案)【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2.於104年12月16日11時33分13秒、11時51分49秒,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張中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海洛因毒品事宜後,隨即於同日13時許,在臺中市○○區○○路上之某工地,以1000元之代價,販賣並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數量不詳,未達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予張中寶,並向張中寶收取販賣毒品所得價金1000元(未扣案)【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3.於104年12月20日22時47分34秒、22時56分34秒、23時19分57秒、23時28分25秒,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張中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海洛因毒品事宜後,乃於同日23時30分左右(起訴書附表編號6誤載為同日23時19分),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號租屋處對面土地公廟前,以1000元之代價,販賣並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數量不詳,未達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予張中寶,並向張中寶收取販賣毒品所得價金1000元(未扣案)【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
(四)【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 何建霆 部分】
1.於104年11月26日19時13分39秒,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何建霆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事宜後,隨即於通話結束後某時,在何建霆位於臺中市○○區○○路○○○巷○○弄○號住處樓下,以3000元之代價,販賣並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數量不詳,未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予何建霆,惟何建霆暫時積欠購毒款,嗣於同年12月4日某時,朱桂林始向何建霆收取該次積欠之販賣毒品所得價金3000元(未扣案)【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
2.於104年12月10日11時36分14秒,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何建霆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事宜後,隨即於同日13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號租屋處樓下,以3000元之代價,販賣並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數量不詳,未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予何建霆,惟何建霆暫時積欠購毒款,嗣於同年12月11日某時,朱桂林始向何建霆收取該次積欠之販賣毒品所得價金3000元(未扣案)【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
3.於104年12月19日17時14分12秒、17時32分53秒,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何建霆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事宜後,隨即於通話結束後某時,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號租屋處樓下,以3000元之代價,販賣並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數量不詳,未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予何建霆,惟何建霆暫時積欠購毒款,嗣於105年1月5日某時,朱桂林始向何建霆收取該次積欠之販賣毒品所得價金3000元(未扣案)【即起訴書附表編號9】。
二、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朱桂林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聲請通訊監察執行監聽後,於105年1月21日15時10分,經警前往朱桂林位於臺中市○○區○○街○○○巷○○號居所拘獲朱桂林,並於該址執行搜索後,扣得其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及與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朱桂林及其指定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下列本院所引用證人林煥崙、曹嘉隆、張中寶、何建霆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等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已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65反面-6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偵3201號卷第11-13、98-99頁)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訴緝卷第58頁、67頁反面)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已認罪,復與下列證據相符,其自白應具有任意性,足徵合於事實,均堪以採信。
1.證人林煥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同上偵卷第48-50、116-117頁)。
2.證人曹嘉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同上偵卷第40-42、138-139頁)。
3.證人張中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同上偵卷第56-59、160-161頁)。
4.證人何建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同上偵卷第76-82、190-191頁)。
5.本院104年聲監字第002866號通訊監察書、104年聲監續字第000000號通訊監察書(偵4579號卷第75-79頁)及通訊監察譯文(偵3201號卷第52-54、44-46、61-64、85-9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刑案現場照片(含查扣物品照片)(偵3201號卷第16、17、23-29頁)。
6.法務部調查局105年3月8日調科壹字第1052300431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偵3201號卷第254頁)【扣案之粉末3包,經送鑑定結果,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合計淨重
0.83公克,含外包裝袋3個】。
7.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可稽。
(二)按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乃物稀價昂,政府懸為禁令嚴加取締,苟其無利可圖,衡情自無甘冒刑事訴追風險而從事買賣毒品之理。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都是從中留一些賺起來自己施用」等語(訴緝卷第58頁),足見被告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可自各次販賣行為中賺取毒品供己施用而獲利之事實,堪認被告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核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一、(一)至(三)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6罪);又核其上開犯罪事實一、(四)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3罪)。
(二)被告各次販賣而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所犯6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查被告曾於90年間因販賣、轉讓第一級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3年、2年,並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14年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101年1月6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嗣於104年9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除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者外,其餘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犯罪而言,故僅須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曾經自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為必要。所稱偵查中之自白,包含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司法警察(官)自白,以及偵查中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於法官訊問時所為之自白。又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謂,且非以其係有罪之肯定為必要,縱時日、處所、行為態樣等非構成犯罪事實之要素略有不符,或另有阻卻違法、阻卻責任事由存在之主張,亦不影響其為自白(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9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本案所犯上開各罪,均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依上開說明,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各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除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外)後減輕之。
(六)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查: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2分之1,最輕本刑仍為有期徒刑15年,其刑度不可謂不重。衡酌被告各次販賣海洛因毒品之數量非鉅,所圖僅從中賺取免費毒品供己施用,其犯罪情節尚非極惡,僅因貪圖小利,致罹重典,相對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大毒梟或所謂中盤商而言,其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較小,從其犯案之情節觀之,就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法定事由予以減輕後,仍有情輕法重之情,堪值憫恕,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各酌量遞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除法定本刑為死刑及無期徒刑部分外),再遞減輕之。
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就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3罪,均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法定事由予以減輕後,已難認有情輕法重之情,本院亦難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附此敘明。
(七)爰審酌被告曾有上開前科,素行不佳,復明知毒品對施用者之危害甚深,竟仍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均助長他人施用毒品成癮之惡習,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之危害甚鉅,惟念及被告就本案犯行全部自白不諱,顯有悔意,其販賣對象為數不多,且販賣毒品之數量及金額均非鉅額,較諸大盤之毒梟,情節及惡性均屬尚輕,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查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刑法施行、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又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並增訂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原第19條第1項「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規定,則修正為「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且參酌本次刑法修正,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新增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是關於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應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至販賣毒品所得,則應回歸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等規定。另按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所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係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即無從為沒收、追徵或以財產抵償之諭知(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331號、99年度臺上字第787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則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258號刑事判決參照)。
(三)經查:
1.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海洛因3包,係遭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且為被告所有供己販賣所用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其所犯最後一次販賣海洛因毒品罪(即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項下,宣告沒收銷燬(惟鑑驗耗罄之毒品既均已滅失,自毋庸再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用以盛裝上開海洛因毒品之外包裝袋3個,因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袋內均會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法務部調查局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號函參照),足認前揭外包裝袋內均含極微量毒品殘留而無法析離,應將之整體分別視為查獲供販賣之第一級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附表一編號6所示犯罪項下諭知沒收銷燬。
2.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ACER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枚),係被告供為本案販賣毒品各罪所用之聯絡工具;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電子磅秤1台,則係供被告為本案販賣毒品各罪秤重分裝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訴緝卷第58、67頁反面),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各罪項下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包裝袋1包,係供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分裝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訴緝卷第67頁反面),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7至9所示各罪項下宣告沒收。
3.被告已收取上開犯罪事實一、(二)至(四)所示之販賣毒品所得分別為1000元、1000元、1000元、1000元、1000元、3000元、3000元、3000元(以上合計1萬4000元),已如前述,係分屬被告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各次犯罪所得,因均未扣案,應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並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證人林煥崙就上開犯罪事實一、(一)所示之購毒款4000元,既尚未給付,則被告實際上並無任何利得,自無從就其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公訴意旨就此部分亦請求併予沒收、抵償,容有未洽,併此敘明。
4.又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故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依增訂之現行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就宣告之多數沒收,併執行之。
5.至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係被告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不得併予沒收,附此敘明。
五、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
(三)刑法第11條、第2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岳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高思大
法官湯有朋法官丁智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孫超凡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犯罪事實│減刑事由│所處罪刑及沒收│├───┼──────────┼────────┼───────────────┤│1│犯罪事實一、(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朱桂林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販賣海洛因4000元予│第17條第2項、刑│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林煥崙)│法第59條│編號2、3所示之物,均沒收。│├───┼──────────┼────────┼───────────────┤│2│犯罪事實一、(二)、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朱桂林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第17條第2項、刑│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二│││(販賣海洛因1000元予│法第59條│編號2、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曹嘉隆)││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犯罪事實一、(二)、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朱桂林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第17條第2項、刑│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二│││(販賣海洛因1000元予│法第59條│編號2、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曹嘉隆)││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犯罪事實一、(三)、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朱桂林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第17條第2項、刑│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二│││(販賣海洛因1000元予│法第59條│編號2、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張中寶)││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犯罪事實一、(三)、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朱桂林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第17條第2項、刑│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二│││(販賣海洛因1000元予│法第59條│編號2、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張中寶)││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犯罪事實一、(三)、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朱桂林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第17條第2項、刑│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二│││(販賣海洛因1000元予│法第59條│編號1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張中寶)││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7│犯罪事實一、(四)、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朱桂林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第17條第2項、│有期徒刑叁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編號2、3、4所示之物,均沒收。│││3000元予何建霆)││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8│犯罪事實一、(四)、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朱桂林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第17條第2項│有期徒刑叁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編號2、3、4所示之物,均沒收。│││3000元予何建霆)││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9│犯罪事實一、(四)、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朱桂林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第17條第2項│有期徒刑叁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編號2、3、4所示之物,均沒收。│││3000元予何建霆)││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1│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驗餘合計淨重│││0.83公克,含外包裝袋3個)│├──┼────────────────┤│2│ACER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枚)│├──┼────────────────┤│3│電子磅秤1台(起訴書誤載為3台)│├──┼────────────────┤│4│包裝袋1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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