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單聲沒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單聲沒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單聲沒字第7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韋寬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5年度毒偵字第508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7年度聲沒字第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江韋寬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5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上開案件中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係違禁物(聲請書誤載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聲請書漏載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誤引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被告行為後,關於沒收之規定,刑法於104年12月30日增訂、刪除及修正公布,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其中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105年7月1日施行後一律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規定相對於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自屬「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而應依刑法第11條但書規定優先適用。是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自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三、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甲基安非他命屬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4條第2項、第8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製造、運輸、販賣、轉讓、持有、施用,是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無訛,自得單獨宣告沒收。
四、經查:㈠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而釋放出所,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502號、第5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上開案件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堪以認定。
㈡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508號案件中扣案
附表所示塑膠吸管1支,經乙醇沖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2月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見105年度毒偵字第
508號卷第37頁),因所含毒品量微,無法與塑膠吸管分離,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茲被告所涉上開案件既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自應依法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從而,聲請人就上開違禁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經鑑驗耗盡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至聲請人漏引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誤引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作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依據,本院自不受其拘束,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鄭虹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月9日
書記官楊蕎甄附表:
┌──────────────┬──┬───────────┐│名稱│數量│備註│├──────────────┼──┼───────────┤│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塑│1支│見105年度毒偵字第508號││膠吸管(毒品量微無法秤重,且││卷第35頁之扣押物品清單││與塑膠吸管難以完全析難)││、第37頁之毒品鑑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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