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4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461號上訴人 李雅萍 上訴人 張又云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經查:
㈠上訴人李雅萍部分:上訴人李雅萍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
同)2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150元,未據上訴人李雅萍繳納,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人李雅萍應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3,150元。
㈡上訴人張又云部分:上訴人張又云之上訴利益為30萬元,應
徵第二審裁判費4,800元,未據上訴人張又云繳納,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人張又云應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4,800元。
二、上訴人如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12年7月12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官張桂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2年7月12日
書記官林彥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