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家繼訴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9號上訴人即原告 洪春生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洪孫梅 、 洪煜棠 、 洪靖傑 、 洪煜程 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此種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亦以此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故關於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於分別共有之情形,應以起訴時原告依其應有部分計算分得共有物之價額為準,於分割遺產之訴,則應依起訴時遺產總價額,按原告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3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上訴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440,464元【計算式:17,202,318(起訴時遺產總價額)×1/5(原告即上訴人洪春生之應繼分比例)=3,440,464,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2,73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7月12日
家事法庭法官游育倫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7月12日
書記官李鎧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