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9號聲請人即異議人祭祀公業法人苗栗縣 彭朝和 管理人 彭達湖 上列當事人間107年取字第24號請求取回提存物聲明異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2月26日本院處分書提起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關係人對於提存所之處分,得於處分通知書送達關係人翌日起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提存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提存所所為否准聲請人即異議人(下稱異議人)取回提物之處分書,業於民國107年2月27日送達於異議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附於本院107年度取字第24號卷內),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7年度取字第24號卷宗查明無誤。依上開規定,異議人至遲應於107年3月12日(已加上2日之在途期間)前提起異議,惟異議人遲至107年3月14日始提起異議,有本院蓋於異議狀之收狀章可憑。是異議人上開異議,顯不合法,自應予以駁回。
三、爰依提存法第25條後段,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秋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林美黛中華民國107年4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