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司聲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聲字第28號聲請人 王天佑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楊蘭裕 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又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多次連絡相對人楊蘭裕,欲做債權讓與轉移,多次投遞均被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予公示送達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依其提出之債權讓與契約書及遭退回之郵件信封可認為真。惟查,聲請人所寄送之相對人地址為「苗栗縣○○市○○街○○號」及「桃園縣○○鄉○○村○○0○0號」,與相對人之戶籍址「苗栗縣○○市○○路○○○巷○○號」並不相符。依首開規定,難認聲請人已證明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核與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張淳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李宜娟中華民國107年4月3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