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20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002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永志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4年度執聲付字第2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永志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永志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於民國
103年2月6日送監執行,茲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104年11月27日核准假釋在案,爰聲請其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張永志前因上揭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2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於103年2月6日入監執行,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受刑人上開徒刑之執行,業經法務部於104年11月27日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准假釋,刑滿日期原為105年12月5日,惟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後,刑期終了日期為105年9月28日,亦有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前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本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審核上開文件後,認被告經假釋在案,尚在所餘刑期中,應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蘇琬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羅以佳中華民國104年12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