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婚字第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婚字第33號原告乙○○被告甲○
壕溝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0年6月29日結婚,婚後被告入境臺灣時共同居住於原告戶籍地即臺南縣下營鄉大屯村大屯寮65號,惟只住不到1年,被告便以其姐在大陸被搶,所有提款卡均被搶,家裡沒有錢可以生活為由,叫原告給被告錢以借給被告之姐後,即回去大陸後一去不回,原告迄今皆未再見過被告,原告曾打電話到被告大陸的家,惟對方卻表示原告打錯電話,且沒有被告這個人。被告存心詐欺並沒有維持婚姻的誠意,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
1項第5款規定,訴請離婚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又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第5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之人民,而被告為大陸地區之人民,則揆諸前揭規定,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90年6月29日結婚,婚後被告入境臺灣時共同居住於原告戶籍地即臺南縣下營鄉大屯村大屯寮65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1件為證,並有臺南縣下營鄉戶政事務所97年12月5日南縣下戶字第0970001530號函所檢送兩造之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證明書、中華人民共和國湖北省公證處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等影本各一件在卷可憑,佐以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6年5月8日移署資出停泰字第09710130280號函所附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影本1份上之來臺地址欄上載被告入境臺灣住所為上開處所一節,堪認原告主張之上情應屬有據;又本院依職權查閱被告之入出境紀錄,查知被告於92年3月4日出境後,雖於92年4月間申請探親案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核准在案,然迄今即未再入境等情,有上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及該函所附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是本件前開原告主張之事實堪認為實在。
(三)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因之夫妻互負同居義務,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苟非證明有不堪同居之虐待,或有其他正當理由,即不得由一造拒絕同居(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2129號、19年度上字第2693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夫妻之一方無正當理由而與他方別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即係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254號判例參照)。經查兩造於90年6月29日結婚,婚後被告入境臺灣時共同居住於原告戶籍地即臺南縣下營鄉大屯村大屯寮65號之處所,足認兩造係以原告之前開戶籍地為協議之住所地,兩造應於該處履行同居義務,詎被告於92年3月4日返回大陸後,迄今均未再返臺與原告同住,又無其他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況被告現在又與原告失去聯繫,被告既未舉證證明有何拒絕同居之正當理由,即屬無正當理由拒絕與原告同居,客觀上已有違背同居義務之事實,亦堪認被告有拒絕與原告同居之主觀情事,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離婚,即屬正當,依法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4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佳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6月4日
書記官葉芳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