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上字第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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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金簡上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25號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協和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25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30日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偵字第7587號、8022號、8073號、96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李協和明知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可預見將自己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成為不法集團收取他人受騙款項,且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以遂行其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31日12時28分許,在屏東縣內埔鄉統一超商內埔門市,將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提款卡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陳俊谷 」之詐騙集團成員,嗣後以通訊軟體告知該等提款卡之密碼,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前開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詐欺附表所示被害人,致附表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前開帳戶內,並旋遭不法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致無法追查受騙金額之去向,並以此方式製造金流點,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去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理由
一、本案經上訴人即檢察官提起上訴,於上訴書及本院審理程序時,均陳明僅針對科刑部分上訴(本院卷第13頁、第48頁),對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則均不爭執。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之範圍即限於原判決之刑妥適與否而不及其他,就科刑所依附之犯罪事實、罪名均以原判決之認定為基礎。
二、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
(一)犯罪事實:如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
(二)罪名:原審因而認為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客觀上1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侵害不同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個詐欺取財罪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以上開1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犯行,因而同時該當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被告為幫助犯,惡性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白本件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三、上訴理由:被告的幫助行為,造成多名告訴人之損失,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台幣2萬元,告訴人之損失顯不相當,原審所處之刑度顯然過輕,請求撤銷原審判決,更為適法之判決。
四、上訴論斷:㈠原審之量刑理由為:被告智識正常,竟仍將郵局、銀行之提款
卡、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而供幫助犯罪使用,除對社會秩序、治安造成不良影響外,同時增加檢警查緝之困難,並影響告訴人對社會之信賴感,其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素行尚非不良,且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法、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上開刑度。
㈡本院認為,被告之行為固然應受譴責及處罰,但其為幫助犯,
並非下手實施詐騙與洗錢行為之正犯,且檢察官亦未主張被告有因該幫助行為受有何等利益,而被告因為幫助犯且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依上開規定遞減刑期,且受其幫助之正犯總犯罪所得約為37萬元,以目前實務上常見之相類似犯罪而言,被告行為所造成被害人之損失尚非甚巨,故而原審量處其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台幣2萬元,核與事理無違,其量刑尚屬妥適當,並未過輕,是上訴意旨謂本件原審判決量刑過輕,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偵查後起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4月1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莊鎮遠
法官曾思薇法官曾迪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4月23日
書記官薛慧茹附表:編號被害人詐騙經過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證據名稱及出處1 溫秀英 (提告)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日17時許,佯稱誠品客服人員,向被害人溫秀英誆稱因操作錯誤將遭重複扣款,被害人溫秀英須依指示操作更正云云,致被害人溫秀英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㈠112年4月2日17時57分許,以網路轉帳9萬9,986元至華南帳戶。㈡112年4月2日18時55分、19時01分、19時17分、19時27分,先後以網路轉帳3萬6,123元、31元、2萬2,901元、6萬4,012元至郵局帳戶。㈢112年4月2日19時36分許、19時32分,先後以網路轉帳9,986元、2萬5,123元至中信帳戶。1.被害人溫秀英於警詢之指述。2.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3.本案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4.本案中信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5.被害人溫秀英提供之交易明細。(以上見偵7587卷第13-15頁、29-35頁、45-49頁、53-61頁、63-105頁)2 蘇建銘 (提告)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日18時54分許,佯稱金仕曼有限公司工作人員,向被害人蘇建銘誆稱因會員資料遭誤植需取消訂單,被害人蘇建銘須依指示操作更正云云,致被害人蘇建銘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2年4月2日20時37分、20時39分,以網路轉帳4萬9,988元、5,012至中信帳戶。1.被害人蘇建銘於警詢之指述。2.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3.被害人蘇建銘提供之交易明細。4.與詐騙集團成員通話紀錄。(以上見警卷末5碼,警60695卷第9-21頁、35頁)3 顏正育 (提告)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日16時55分許,佯稱鞋全家福客服人員,向被害人顏正育誆稱款項未結清,被害人顏正育須依指示操作更正云云,致被害人顏正育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2年4月2日18時56分,以ATM轉帳2萬6,985元至郵局帳戶。1.被害人顏正育於警詢之指述。2.本案郵局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3.被害人顏正育提供之彰化銀行ATM交易明細、轉帳使用之帳戶資料。4.與詐騙集團成員通話紀錄、對話紀錄截圖。(以上見偵8073卷第11-12頁、21-25頁、37頁、41-51頁)4 鄧召琴 (提告)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日14時30分許,佯稱鞋全家福客服人員,向被害人鄧召琴誆稱發票打錯,被害人鄧召琴須依指示操作更正云云,致被害人鄧召琴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2年4月2日20時35分,以ATM轉帳2萬9,987元至中信帳戶。1.被害人鄧召琴於警詢之指述。2.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3.合作金庫銀行ATM交易明細。(以上見偵9614卷第27-29頁、35-41頁、4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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