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司法院--刑事補償94年台覆字第310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侵占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九十四年度台覆字第三一0號
聲請覆議人甲○○男民
12號 李顏龍 男民乙○○男民上列聲請覆議人因侵占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四日決定(九十四年度賠字第二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下:
主文原決定應予維持。
理由本件聲請覆議人即賠償聲請人甲○○、李顏龍、乙○○(下稱聲請人)主張:伊三人因侵占案件,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遭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諭令羈押,雖於同日准予交保停止羈押,惟伊均遭羈押一日,該案件雖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惟經法院判決伊無罪確定,爰依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請求准以新台幣三千元以上至五千元折算賠償所受羈押一日之損害等語。原決定略以:聲請人係因侵占案件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由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通知到案說明後,同日由調查人員陪同至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應訊,檢察官偵訊後於當日晚間即諭知交保候傳,聲請人於當日晚間八時五十分辦妥具保手續後離去,有該檢察署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共三紙附於偵查卷內可稽,檢察官既僅諭知交保,並未向原決定法院聲請羈押,不符合本案判決無罪確定前受羈押一日得請求聲請國家賠償之要件,因認聲請人之聲請均屬無據,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洵無違誤。覆議意旨,仍執詞爭論非法遭羈押各一日指摘原決定不當云云,聲請撤銷,難認有理由。爰為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吳啟賓
委員呂潮澤委員許朝雄委員謝正勝委員劉福來委員洪文章委員徐文亮委員呂丹玉委員呂永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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