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刑事補償94年度台覆字第316號刑事決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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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司法院--刑事補償94年台覆字第316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叛亂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九十四年度台覆字第三一六號
聲請覆議人乙○○女民
號上列聲請覆議人因其被繼承人甲○○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九日決定(九十四年度賠字第一七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下:
主文原決定撤銷。
理由本件聲請覆議人即賠償聲請人 蕭妹姝 (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被繼承人甲○○(已殁)前因涉嫌叛亂案件,於民國七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遭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基隆港區檢查處警察人員逮捕,並移送前台灣台北軍事看守所羈押,嗣因查無事證而為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以七十三年警檢處字第0八六號為不起訴處分,於七十三年七月二十四日釋放,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等語。原決定以: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二項之規定,該條第一項之請求權,自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條例第六條之修正條文,係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經總統公布,則聲請人至遲應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前提出聲請。本件聲請人於九十四年二月三日提出書狀,請求依據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予以賠償,有卷附收文戳記、聲請狀足稽,其請求已逾五年聲請期限,應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後段之規定,駁回其聲請。惟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三條規定,法規明定自公布或發布日施行者,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起發生效力。又「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期間不以星期、月或年之始日計算者,以最後之星期、月或年與起算日相當日之前一日,為期間之末日。」民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既係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施行,則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三條之規定,應自該日起算至第三日,即八十九年二月四日起生效;所定「五年」聲請期間之計算,依前開民法相關規定,即應自八十九年二月五日起,算至九十四年二月四日止,始告屆滿。本件聲請人於九十四年二月三日提出聲請,有聲請狀上原決定機關收狀章印文可稽,其聲請並未逾法定聲請期間。原決定以聲請人遲誤聲請期間為由,駁回其聲請,自有違誤。又受害人死亡者,法定繼承人得聲請賠償;繼承人有數人時,其中一人聲請賠償者,其效力及於全體,冤獄賠償法第七條、第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繼承人有數人而僅由其中一人聲請賠償時,法院應於當事人欄併列全體繼承人為聲請人,並對之為決定,始為適法。依卷附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甲○○之繼承人除其妻即聲請人外,尚有其子 王禮棋王禮豪 ,原決定未將之併列為聲請人,僅對聲請人一人為決定,亦有未合。覆議意旨,雖未指摘及此,但原決定既屬不當,自應予撤銷,由原決定機關更為適法之決定。爰為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吳啟賓
委員呂潮澤委員許朝雄委員謝正勝委員劉福來委員洪文章委員徐文亮委員呂丹玉委員呂永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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