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司法院--刑事補償94年台覆字第306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叛亂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九十四年度台覆字第三0六號
聲請覆議人甲○○男民
17號上列聲請覆議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三十日決定(九十四年度賠字第五五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下:
主文原決定應予維持。
理由本件聲請覆議人即賠償聲請人甲○○(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原服役於海軍信陽軍艦,因涉叛亂案件,於民國(下同)三十八年十一月一日被移送警衛團羈押,至三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共被拘束人身自由三百三十日,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及冤獄賠償法之規定,請求按每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計算,賠償一百六十五萬元等語。原決定以:聲請人提出國防部海軍總司令部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海擘字第0九四0000五一三號函說明欄記載其兵籍資料:㈠信陽艦航海中士(三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至三十八年十一月一日);㈡東平艦航海中士(三十八年十一月一日至三十九年三月一日);㈢警衛團受訓帆纜中士(三十九年三月一日,未載離職日期);㈣士校新兵隊上士槍砲(三十九年十一月一日),㈤左營要港處上士服務(住院)(三十九年十一月一日,未載離職日期)等內容,核與聲請人所稱:被羈押之起止日期不符;再經向該總司令部電話查詢,據覆:亦無聲請人因叛亂等罪嫌遭羈押之相關資料可以提供,此有電話紀錄在卷可稽(原決定機關卷第二十二頁),本件聲請核與得聲請冤獄賠償之要件不合,應予駁回。覆議意旨雖以其早自三十八年十月即被捕拘禁於鳳山招待所,再送陸二旅集訓團、先鋒營,從未曾到東平艦、警衛團服役或受訓云云。惟查聲請人提出國防部海軍總司令部函既未記載聲請人在警衛團結訓日期,又原決定機關另向該總司令部電詢結果,亦據覆:已無聲請人因叛亂等罪嫌遭羈押之相關資料可以提供,足見原決定機關確已善盡查證能事,仍無從認定聲請人因叛亂罪嫌受不法拘訓期間而為應賠償金額之計算。原決定因而駁回聲請人本件賠償之聲請,於法自無違誤。聲請覆議意旨,對其有異於兵籍資料所為拘訓經過之爭辯,並未具體舉證,徒託空言指摘原決定不當,求予撤銷,尚難認為有理由,爰為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吳啟賓
委員呂潮澤委員許朝雄委員謝正勝委員劉福來委員洪文章委員徐文亮委員呂丹玉委員呂永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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