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司法院--刑事補償94年台覆字第304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叛亂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九十四年度台覆字第三0四號
聲請覆議人甲○○男民
號上列聲請覆議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九日決定(九十四年度賠字第九一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下:
主文原決定撤銷。
理由本件聲請覆議人即賠償聲請人甲○○(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下同)七十四年九月二十日因叛亂罪嫌經警拘捕移送前台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羈押,嗣經該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以七十四年度法字第八0五號處分不起訴確定在案,爰依法請求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不當羈押期間(未敍明確實期間)之冤獄賠償等語。原決定以:聲請人因上開叛亂案件在不起訴處分確定前,自七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同年十一月十九日遭羈押五十二日,惟聲請人同一行為嗣因另涉恐嚇取財之罪,經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七十五年度上重字第一一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處七十四年(應係七十五年之誤)度執三字第八一號執行徒刑時,業將前開羈押五十二日予以折抵刑期完畢,聲請人並無任何實際上之損害,據以駁回本件聲請。惟聲請人主張:其自七十四年九月二十日即為警拘捕送辦,原決定認定:聲請人係自同月二十九日始被羈押及自七十四年十一月十九日又被開釋,並未敍明其所憑之依據,已嫌疏略。又倘聲請人主張:其自七十四年九月二十日即被拘捕羈押屬實,則自同月二十日起至二十八日共九日期間,原決定並未認為業已予折抵刑期,又未准予賠償,亦有未合。覆議意旨執以指摘原決定不當,求予撤銷,非無理由,應將原決定撤銷,由原決定機關查明後,另為適法之決定,另聲請人主張:其於徒刑執行期滿後仍遭繼續羈押部分,案經發回更為決定,併請審酌及之,爰為決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吳啟賓
委員 呂潮澤 委員 許朝雄 委員 謝正勝 委員 劉福來 委員 洪文章 委員徐文亮委員 呂丹玉 委員 呂永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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