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桃簡字第114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桃簡字第1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桃簡字第1146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志明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84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志明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理由
一、高志明因不滿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桃園縣桃園市○○○街底停車場旁遭人砸破車窗,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1年2月14日晚間11時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至桃園縣桃園市○○○街底停車場前,下車後以其所撿拾之石頭,破壞蘇 李錦周 所有停放該停車場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後車廂車體板金,使該車後車廂車體板金刮傷,足生損害於 蘇李錦周
二、案經蘇李錦周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並據證人即告訴人蘇李錦周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就發覺上開車輛遭毀損乙節證述綦詳,並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受損相片1張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爰審酌被告因其車輛遭毀損,竟不思以理性處理,反而無端毀損他人車輛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所生損害,犯後坦承犯行,並有悔意,已將賠償金額給付告訴人蘇李錦周家屬,及犯罪態度尚佳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至被告持以毀損上開車輛之石頭,係被告自地上隨手拾取,並未扣案,且亦無證據足以證明係被告所有,爰不宣告沒收。又被告前雖曾於84年間受有期徒刑之刑之宣告,惟其於該案執行完畢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後甚有悔意,並盡力賠償損害,有收據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僅因告訴人蘇李錦周已過世而未能撤回本件告訴,本院認經此偵審教訓,當足收警惕懲儆之效,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於上揭經本院論罪科刑犯行外,復以石頭接續刮毀該停車場內由 朱芳萱 所停放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引擎面蓋之烤漆、由 張正隆 所停放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引擎面蓋之烤漆、由 游江洲 所停放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引擎面蓋之烤漆後,再持該石頭朝 周業煜 所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丟擲,致該車前擋風玻璃破裂後逃逸,致令上開車輛之烤漆、玻璃毀損而不堪使用,因認被告此部犯亦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惟查該項罪名,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張正隆、游江洲、朱芳萱、周業煜於本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
4份附卷可稽,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上開經本院論罪科刑毀損蘇李錦周車輛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2月2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鄭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涵文中華民國102年2月22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1 年度 桃簡 字第 1146 號判決(102.02.21)【本件裁判書】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2 年度 簡上 字第 133 號(102.04.26)[撤回上訴]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