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6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聲明疑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665號聲明異議人即被告 許瑞彬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定執行刑案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人即受刑人許瑞彬前於民國104年10月16日就如附表編號1至3之罪刑,具狀請求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本院以10
4年度聲字第4965號裁定駁回,聲明人提起抗告,由臺灣高等法院於104年12月28日以104年度抗字第1327號裁定撤銷原裁定,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9月,惟聲明人另於
104年11月3日具狀請求同署檢察官就如附表編號1至3之罪刑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本院於104年12月28日以
104年度聲字第544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嗣聲明人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換發指揮書,經該署檢察官以105年3月25日新北檢榮鞠105執聲他1277字第13602號函覆聲明人,謂:本署105年度執更字第
450號有期徒刑1年5月為重複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於105年1月5日已先裁定確定(本署105年度執更字第306號)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並已換發指揮書完畢,本件應為無效之裁定,所請於法無據礙難准許。惟上開臺灣高等法院10
4年度抗字第1327號裁定與本院104年度聲字第5441號裁定之宣判日期為同一日,檢察官似無權逕行認定本院104年度聲字第5441號裁定是否有效。為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聲明疑義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又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而判決(裁定)確定後即生效力,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內容為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56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一事不再理,為我刑事訴訟法之基本原則。同一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既經合法提起聲請,自不容在同一法院重複聲請,為免一案兩裁,對於後之聲請,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303條第2款之法理,以形式裁定終結之,倘為實體裁定,即不合法。
三、經查,聲明人前因定執行刑案件,經本院於104年11月16日以104年度聲字第4965號裁定駁回,聲明人提起抗告,於10
4年12月8日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由該院於104年12月28日以104年度抗字第1327號裁定撤銷原裁定,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9月,於105年1月5日確定(下稱前案);聲明人另於104年11月3日具狀請求同署檢察官就如附表編號1至3之罪刑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於104年12月
9日繫屬於本院,經本院於104年12月28日以104年度聲字第544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於105年1月11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聲明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是同一定執行刑之案件,既經合法提起聲請(即前案),本院對於後之聲請(即後案),本應為不受理之刑事裁定,卻誤為實體裁定,即非適法,檢察官據此駁回聲明人上開聲請,核無不合;聲明人指謫檢察官此部分執行指揮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1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劉思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姍錞中華民國105年7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