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原中交簡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原中交簡字第5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銀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18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銀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內被告王銀春之前科資料應予刪除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經本院以93年度中交簡字第1773號判處罰金銀元1萬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復於104年7月8日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之違規紀錄,且其駕照亦因酒後駕車遭吊銷,均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紙附卷可佐。竟不思警惕,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仍騎乘屬動力交通工具之機車,另考量其自述為國中肄業,從事建築,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4月2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司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盧俊良中華民國105年4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