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215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楊翊民
選任辯護人 梁宵良 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18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楊翊民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向本院補正上訴理由狀。
理 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第3項、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楊翊民(下稱上訴人)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215號判決在案,上開判決已合法送達予上訴人,上訴人復於上訴期間內之114年1月17日具狀聲明上訴,惟所提出之刑事上訴狀內僅泛稱「於法定期間內聲明上訴」等語,並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迄今已逾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上訴人仍未補提上訴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訴理由,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王宥棠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