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91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91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何承祐

選任辯護人游亦筠律師

唐樺岳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無正當理由持有少年性影像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以脅迫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扣案iPhone14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結識代號BH000-Z000000000號少年(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明知A女為未滿18歲之少年,竟基於無正當理由持有少年性影像之犯意,於112年3月至4月間某時,在不詳地點,以手機下載A女所傳送裸露胸部、下體之照片2張而持有之。

二、又基於以脅迫方式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之犯意,於112年4月20日至同年5月2日間,在不詳地點,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傳送訊息予A女,向A女恫稱:「所以我可以外流了?」、「啊你要給我的勒」、「不給那我就現在傳?」、「一句話要不要拍讓你決定」、「現在不然給大湖人看看」、「不給我就5秒內發」、「就和你講要嘛現在要嘛給全部人看而已啊」、「就讓你決定要給我看而已還是全大湖人看啊」、「不管就5分鐘影片加照片上下都要」、「自慰摸奶摸鮑魚」等語,以威脅外流前述性影像之方式脅迫A女自行拍攝性影像,致A女心生畏懼,依指示於同年5月1日23時許拍攝並傳送裸露胸部、下體之照片3張及影片1部,及於同年5月2日12時許拍攝並傳送裸露胸部之照片1張予甲○○。嗣甲○○又接續前開犯意,於同年5月4日至7日間,在不詳地點,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傳送訊息予A女,向A女恫稱:「所以勒東西呢」「不要的話我就外流囉~」、「要是現在不能的話我就不知道我會做出什麼囉」、「準備好被外留了嗎」等語,並傳送A女裸露胸部及下體之照片4張,以示其確實持有A女性影像而有能力散布之,致A女心生畏懼,惟未再依指示拍攝及傳送性影像予甲○○而未遂。

三、案經A女及A女之母即代號BH000-Z000000000A號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女)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得,而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自均得作為本院認事用法之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91至94頁、第133至135頁,調偵卷第22頁,本院卷第90至91頁),核與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39至49頁、第117至120頁),並有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偵查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通訊軟體對話擷圖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59至65頁,餘置於偵卷密封袋內),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第39條業於113年7月12日修正,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經考量修正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規定,係將無故重製之行為納入處罰之列,而與被告本案所犯罪名及刑罰無涉,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現行法。又修正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9條規定,已將該條原第1項規定移列至第2項,並將該罪之法定刑予以提高,是此部分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9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其部分行為如已既遂,縱後續之行為止於未遂或尚未著手,自應論以既遂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9條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持有少年性影像罪;如犯罪事實二所為,則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脅迫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被告如犯罪事實二所為,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適當,是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應論以接續犯之以脅迫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既遂罪一罪。

 ㈢被告在下載告訴人A女之性影像後,於刪除前繼續持有該等性影像之行為,乃行為之繼續而應屬繼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又被告如犯罪事實一、二所示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脅迫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法定刑度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但同為以脅迫方式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者,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則其行為所造成危害之程度有異,然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7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法益保護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據以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以如犯罪事實二所示訊息恫嚇告訴人A女,使其自行拍攝性影像之行為,雖屬不當。然衡諸被告所為脅迫手段,較諸以高度強制力之強暴手段實行犯行者為輕,且告訴人A女自行拍攝之性影像數量尚非多,復無證據足認該等性影像已遭散布或外流,足見被告之犯罪情節尚非至重。復因被告已於偵查及審理中正視己過坦認犯行,並已與告訴人A女、B女均達成和解(調解書置於偵卷密封袋內),堪認已有悔過之心,且告訴人A女、B女亦均表示希望可以對被告從輕處分(見調偵卷第13頁),故本院參酌全案情節觀之,認倘就被告所犯以脅迫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論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7年以上,確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為免失之過苛,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A女於案發時未滿18歲,身心發育及判斷能力均尚未成熟,竟先以手機下載告訴人A女所傳送之性影像而無正當理由持有之,又起意以欲散布該等性影像之方式接續恫嚇告訴人A女,使其心生畏懼而自行拍攝性影像後加以傳送,嚴重影響告訴人A女之身心健全成長及人格發展,所為甚屬不當。惟念被告並無前科,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為憑,可見其素行甚佳。再衡諸被告犯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其業與告訴人A女、B女均達成和解,堪認其犯後態度良好。 兼衡 被告於審理中自陳現就讀大學中,有從事餐飲業,家中尚有舅舅需其協助扶養照護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係使用其所有且業經扣案之iPhone14手機1支(含SIM卡1張),據以傳送訊息脅迫告訴人A女使其自行拍攝性影像,堪認該手機屬供被告實施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告訴人A女用以自行拍攝性影像之手機,因屬告訴人A女所有之物,則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7項但書規定,本院自無庸對之宣告沒收。

 ㈡另因被告前開手機經檢警鑑識後,已確認未留存告訴人A女之性影像,且被告於審理中亦明確供稱該等性影像已遭其全數刪除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而難認該等性影像尚附著於扣案手機內,本院爰未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對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亭瑋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王瀅婷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9條第1項

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第一次被查獲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接受二小時以上十小時以下之輔導教育,其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持有人與否,沒入之。

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第二次以上被查獲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查獲之第一項及第三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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