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67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賴柏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字第15299號、114年度執聲字第1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業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如附表所示判決、裁定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無不合,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及責任非難程度,本案附表編號1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編號2為恐嚇取財案件、編號3為妨害秩序案件、編號4為妨害自由案件,屬不同性質之罪,各罪之犯罪時間相異,顯無關聯性。復參酌本件受刑人於前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中,對法院就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之意見已勾選「無意見」等一切情狀,而為整體評價後,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於附表編號1之罪雖另有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及7萬元,惟業經原判決就罰金刑部分定應執行之刑,自不在本案定應執行刑之範圍,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恐嚇取財得利
妨害秩序
宣告刑
⑴有期徒刑2年
10月
⑵有期徒刑5年2月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8月
犯罪日期
⑴108/10月間某日至109/08/30
⑵109/12/15至109/12/16
110/11/28
111/10/14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6026號等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40223號等
臺中地檢111年度少連偵字第457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中高分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1265號
112年度訴字第1337號
112年度訴字第918號
判決
日期
111/07/27
112/09/08
113/03/29
確定
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5095號
112年度訴字第1337號
112年度訴字第918號
判決
確定
日期
111/11/17
112/10/11
113/05/07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4514號(編號1-2臺中地院113聲509號裁定應執行6年2月,臺中地檢113執更984)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053號(編號1-2臺中地院113聲509號裁定應執行6年2月,臺中地檢113執更984)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9938號
編號
4
罪名
妨害自由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
犯罪日期
110/08/29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少連偵字第490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1年度原訴字第123號、112年度訴字第607號
判決
日期
113/09/19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1年度原訴字第123號、112年度訴字第607號
判決
確定
日期
113/10/15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備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5299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