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3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3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323號聲請人福邦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一九三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新生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三紙,合計新臺幣陸佰伍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終結;於假扣押執行事件,如供擔保之債權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其撤回執行距其收受為執行名義之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強制執行者,亦可認為訴訟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93年度裁全字第7387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新臺幣650萬元擔保金,並以鈞院93年度存字第5102號提存事件提存,嗣經變換提存物,而以鈞院97年度存字第1936號提存在案;茲因假扣押裁定經鈞院98年度審全聲字第304號裁定撤銷,聲請人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該假扣押程序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定20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提存書、撤銷假扣押裁定、存證信函、郵政回執等件為證。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係依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7387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擔保(本院93年度存字第5102號),嗣因聲請人屢聲請變換提存物,本件擔保金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193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存字第1936號及93年度執全字第3073號卷宗,聲請人業已撤回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且距聲請人收受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揆諸首開說明,聲請人已不得再聲請執行,應認訴訟已終結。相對人於收受聲請人行使權利之通知後,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7月12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涂承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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