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抗字第2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297號抗告人 羅秀美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都市更新處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2月2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全字第2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
一、抗告人在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伊所有之臺北市○○區○○街○○巷○○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因都市更新選配不公,相對人廣告不實,今已提起本案訴訟,請准予裁定假處分,命相對人不得拆建及毀損系爭房屋等語。原裁定以: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抗告人請求相對人賠償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屬金錢給付之請求,抗告人聲請就系爭房屋為假處分,與民法第532條規定假處分之要件不合,不能准許,應予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2條定有明文。該條規定之假處分係以保全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之強制執行為目的,故債權人所提起之本案訴訟,固以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之「給付之訴」為限。惟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本文、第525條第1項規定,聲請假處分應表明「…二、請求及其原因事實;三、假處分之原因;…」。債權人聲請假處分,如未為上開表明,其程式即有不合,法院應為闡明或命補正。經查,觀諸本件抗告人假處分聲請狀(見原法院卷第5頁),僅表明其已提起本案訴訟,並未記載假處分所保全請求及其原因事實。而依抗告人於原法院所提107年度補字第234號訴訟之起訴狀,記載訴之聲明為:1樓店面選配不公,致抗告人權益受損之賠償(車位另計賠償),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300萬元;參以其事實及理由係主張其所有系爭房屋原在臺北市○○區○○街○○巷,其因事無法出席都市更新選配會議,其子代理出席被迫選擇89巷之低價值店面,權益受損,且其選擇地下2樓67號車位,嗣卻隨意變更圖面,致地下室面積縮小,其車位不見,權益受損。又選配之海報、價目表、書面文字應經政府審核通過,現海報、廣告不實,先強迫住戶選房屋和車位,致其權益受損等語(見該案卷第8、9頁),並提出選配平面圖、蘭州國宅都市更新審議委員會異議書、更新後分配位置申請書、臺北市都市更新案公辦公聽會意見表、臺北市○○區○○街○○巷及91巷照片(見該案卷第10至29頁)為證,雖可知抗告人係因蘭州國宅公辦都更選配所生爭議,請求相對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惟關於損害賠償之方法,抗告人是否僅請求金錢賠償,依前述書狀所載聲明及原因事實,尚非明確,且抗告人未表明其本案請求之訴訟標的,亦難憑以認定其假處分之本案請求只有金錢請求。原法院未予闡明,遽認抗告人本案請求損害賠償為金錢請求,不得依民法第532條規定為假處分,逕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自有未洽。茲審酌事實認定之審級利益,及本案訴訟現由原法院審理中,應由原法院就近行使闡明權,較為妥適。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予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適當處理。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3月20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翁昭蓉
法官賴惠慈法官劉又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7年3月20日
書記官林吟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