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93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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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9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936號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葉孝慈 律師被告 洪瑋澤 選任辯護人 張坤明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因被告涉犯殺人未遂等案件(105年度訴字第45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又文書由非公務員自作者,應記載年月日並簽名。其非自作者應由本人簽名,不能簽名者應使他人代書姓名,由本人蓋章或按指印。但代書之人,應附記其事由並簽名,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刑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其書狀之當事人欄記載「聲請人即被告洪瑋澤」、「選任辯護人葉孝慈律師」,該書狀尾則記載「被告:洪瑋澤」、「選任辯護人葉孝慈律師」,惟並無被告之簽名或蓋章,僅有葉孝慈律師之蓋章。是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應認係由選任辯護人葉孝慈律師為被告聲請,非被告本人所聲請,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被訴寄藏槍枝及子彈部分,已坦承不諱;至於殺人未遂部分,被告雖否認犯罪,惟業經被害人劉廣華、楊O傑等人證述明確,且被告之供述與被害人相同,共同被告 黃富祥 於案發當日之陳述顯非事實,係為脫免罪責所為之陳述,被告之供述對共同被告黃富祥極為不利,自無與共同被告黃富祥串證之可能。而被告所涉固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然被告並非持槍射擊之人,情節尚屬輕微,且無證據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顯無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情形,為保障被告人權,請准以具保停止羈押;並於準備程序中補充:被告與家人同住,並共同工作,生活單純,因交友不慎始涉入本案,且被告涉案情節不深並無逃亡之虞等語。
三、按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合先敘明。
三、經查:
(一)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前經受命法官訊問後,被告僅坦承寄藏槍枝、子彈之犯行,而否認有共同殺人未遂之犯行,惟共同殺人未遂部分有被害人劉O華、楊O傑之證述在卷可稽,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可佐,寄藏槍枝、子彈部分亦有扣案之槍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涉犯共同殺人未遂及寄藏槍枝及子彈罪嫌,均犯罪嫌疑重大。而就共同殺人未遂罪部分,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供述與共同被告黃富祥於案發當日之陳述相異,嗣後黃富祥於偵查中均未到案,則此部分之事實尚待釐清,是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之虞;另被告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是被告主觀上為規避刑責,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益增,有相當理由可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又寄藏槍枝及子彈部分,對社會危害安全甚鉅,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5號解釋,於民國105年1月21日諭令羈押被告在案。
(二)本件甫行第一次準備程序完畢,於該次庭期中共同被告黃富祥經合法傳喚未到庭,聲請意旨雖執前詞認被告無與共同被告黃富祥串證之可能,被告否認係其持槍射擊被害人之供述,雖與被害人之證述相符,然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與共同被告黃富祥涉犯共同殺人未遂罪,是就攜帶槍彈至現場之原因、案發當時之情景、被告與黃富祥間溝通互動之過程等環節,共同被告黃富祥之供述至關重要,尚難以被告做不利於共同被告黃富祥之供述,即驟認渠等無勾串之可能。另就被告涉及本件犯行之嫌疑重大,已如前述,所涉犯之共同殺人未遂罪,屬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罪質非輕,衡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則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 佐以 本案起因係被告與被害人劉O華、楊O傑間買賣毒品之糾紛而生,被告及共同被告黃富祥於談判前慮及對方人多勢眾,始攜帶扣案之槍、彈至現場談判,雙方亦進而發生衝突始生本案,茲考量個案發生之情節、特性,被告與被害人各自之背景條件及所處緊張關係等情,有相當理由可認被告有逃亡之虞。綜上所述,本院認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依本案訴訟進度,仍有羈押被告之必要;聲請意旨雖以前揭事由具狀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依前述,被告羈押原因仍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又無從以具保等方式為有效之替代,而被告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
4條各款所列法定停止羈押之事由,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3月1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松檀
法官賴寶合法官鄭珮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3月17日
書記官吳翊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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