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抗字第6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抗字第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63號抗告人 賀敏哲 相對人 黃燕玉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25日本院104年度司拍字第76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實際取得之借款金額為新台幣(下同)687萬元,與約定借款金額800萬元不符。且兩造原口頭約定每月依銀行定存利率計息,相對人擅將借款利息增加至每月24萬元,致抗告人無力支付,相對人隨即執行拍賣程序,實屬不當得利。抗告人自民國104年1月14日起至同年11月11日止,已支付相對人253萬元,並無違約之情事,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最高法院49年台抗字第244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抗告人以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伊,以擔保對伊之借款債務。又抗告人自104年8月15日即未依約繳付本息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借款契約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本票、支票、支付明細、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系爭房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5頁~第6頁、第10頁~第11頁、第22頁~第27頁、第39頁、第42頁~第45頁、第47頁),核屬相符,堪認屬實。而依上開證物所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既已經登記,且債務均屆清償期而未完全受償,則原審為形式上審查而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即無不當。抗告人主張借款金額短少暨相對人擅自提高利率等情,縱令屬實,亦屬實體上之爭執,揆諸上揭說明意旨,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民事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及同法第2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抗告業經駁回在案,依上開法條規定,本院應予確定訴訟費用額。茲因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除繳納抗告費1000元外,未有其餘訴訟費用之支出,是以,本件應由抗告人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16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玉心
法官李怡蓉法官王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除有涉及法律見解且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再抗告,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及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3月16日
書記官張玉茹┌─────────────────────────────────┐│附表一:土地標示│├─┬──────────────────┬─┬────┬─────┤│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號├──┬──┬───┬──┬─────┤目├────┤│││市○區○段│小段│地號││平方公尺││├─┼──┼──┼───┼──┼─────┼─┼────┼─────┤│1.│高雄│鳳山│大貝湖││94│建│65.92│全部│├─┼──┼──┼───┼──┼─────┼─┼────┼─────┤│2.│高雄│鳳山│大貝湖││94-8│建│397.24│1/12│└─┴──┴──┴───┴──┴─────┴─┴────┴─────┘┌───────────────────────────────────────┐│附表二:建物標示│├─┬───┬──────────────┬─────┬──────┬─────┤│編│建號│基地坐落│建築式樣主│建物面積│權利範圍││號│├──────────────┤要建築材料│(平方公尺)│││││建物門牌│及房屋層數│││├─┼───┼──────────────┼─────┼──────┼─────┤│1.│590│高雄市○○區○○○段○○○號土│鋼筋混凝土│1層:54.58│全部││││地│造5層樓房│2層:52.56│││││││3層:54.58││││├──────────────┤│4層:45.78│││││高雄市○○區○○路○○○巷○○號││5層:32.11│││││││附屬建物:│││││││11.61│││││││總面積239.61││└─┴───┴──────────────┴─────┴──────┴─────┘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