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45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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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14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45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智雄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10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智雄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附表編號7至8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智雄前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就附表編號1至3定其應執行之刑、編號4至6定其應執行之刑、編號7至8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於民國103年12月19日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並於104年4月20日判決確定,於判決確定前另犯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處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刑;於105年9月25日犯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105年12月26日判決確定,於判決確定日前另犯如附表編號5至6所示之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判處如附表編號5至6所示之刑;於105年9月25日犯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竊盜罪,經判處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刑,於105年12月19日判決確定,於判決確應日前另犯附表編號8所示之竊盜罪,處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前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自應併合處罰之。
三、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裁判要旨參照)。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104年度聲字第175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如附表編號3所示偽證罪,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25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各有該判決書在卷可按,依前開說明,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又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後,刑法第50條有關數罪併罰適用範圍之規定,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5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50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新法賦予受刑人選擇請求定應執行刑之權利,舊法則剝奪受刑人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新法自屬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應適用新法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之範圍。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又上揭各罪雖有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現行刑法第51條但書之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但本件受刑人已依同法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簽具之聲請狀在卷可稽,本案自仍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規定之適用,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16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怡貞中華民國106年8月16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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