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原交易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審原交易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原交易字第3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杜周寧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20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業已具狀聲請撤回本件告訴,有本院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調解筆錄、告訴人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1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張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3月16日
書記官黃盈菁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調偵字第2079號被告杜周寧安
男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住高雄市○○區○○里00鄰○○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周寧安於民國104年3月22日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苓雅區四維四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1時25分許,行經高雄市苓雅區四維四路與成功一路口,右轉成功一路時,適有邱○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苓雅區成功一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至上開路口,杜周寧安本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四維四路口之號誌為紅燈、視距良好,且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未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貿然闖越紅燈,其駕駛之自小客車與邱○家駕駛之機車發生擦撞,致邱○家受有右側脛骨及腓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邱○家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杜周寧安於偵查│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自小客│││中之自白│車闖越紅燈,擦撞告訴人駕駛││││之機車,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㈡│證人即告訴人邱○家│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自│││於警詢、偵查中之證│小客車闖越紅燈,告訴人騎乘│││述│機車至上址,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與告訴人駕駛之機車發生││││擦撞,告訴人因而受傷之事實│├──┼─────────┼─────────────┤│㈢│證人即當時值班員警│證明調閱監視器錄影檔案時,│││李○吉、邱○洪及代│發現被告當時有闖紅燈之事實│││告訴人調閱監視器錄│。│││影檔案之王文星之證││││述。││├──┼─────────┼─────────────┤│㈣│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證明被告駕駛自小客車闖越紅│││苓雅分局道路交通│燈,擦撞告訴人騎乘之機車,│││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致告訴人受有右側脛骨及腓骨│││㈡-1各1紙│骨折等傷害之事實。│││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紙││││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⒋現場照片及錄影光││││碟各1份││││⒌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0月28日
檢察官盧葆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1月9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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