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152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廸旺選任辯護人林正欣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30號、第489號、第1242號、第33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廸旺自民國壹佰壹拾貳年柒月拾肆日起撤銷羈押。
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廸旺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運輸第三級毒品、同法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第11條第2項、第3項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等罪嫌,經本院訊問後坦認犯罪,依卷內人證、物證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犯運輸、販賣毒品罪部分,均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被告無固定工作及住所,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面臨此重罪追訴,有畏罪逃亡之虞,本件復有共犯尚未到案,被告與共犯有串證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及審判,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從而,被告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所定法定羈押事由存在,無法以具保替代,而有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於民國112年5月2日諭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已於112年6月29日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㈡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7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2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確定,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自112年7月14日起入監執行等情,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執正字第1121號執行指揮書在卷可稽。是被告原羈押原因已消滅,爰依前述規定,回溯自發監執行日起撤銷羈押。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7月2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惠玲
法官游皓婷法官楊心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信如中華民國112年7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