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39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3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停止羈押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95號聲請人即公設辯護人 周奇杉 被告 方秋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訴字第176號),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文方秋雲 於提出新臺幣貳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方秋雲現年已70歲,罹患高血壓、心臟病、肌痛,伴有混合憂鬱及焦躁病史,被告之健康問卷(PHQ)高達23分,已屬重度憂鬱,有自殺(自傷)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規定之非保外就醫顯難痊癒之情形,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羈押之被告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亦有明文。
三、被告因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且其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另被告否認犯行部分,核與證人 方英楨李玫霖方祐翔 之證述情節不符,有事實足認有勾串證人之虞,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本案之審判,而有羈押之原因與必要,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自民國112年5月11日起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等節,有本院當日訊問筆錄1份、押票1紙在卷可參。
四、經查,本件被告於本院裁定執行羈押後之身體狀況及就醫需求情形,經本院函詢法務部○○○○○○○○,經該所於112年7月6日函覆:「被告自112年3月14日因毒品案羈押本所。新收調查時發現有罹患高血壓、心臟病、肌痛、伴有混合憂鬱情緒及焦慮之適應疾患等過去病史」;復於112年7月12日因被告健康問卷(PHQ-9)量表分數偏高,該所將被告報請自殺防治會議審議列管而通報本院等情,有法務部○○○○○○○○宜所女字第11232000010號函、法務部○○○○○○○心理輔導紀錄表暨病人健康問卷附卷可考。本院綜合上情,認為被告現罹疾病,非接受保外治療顯難痊癒,已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規定之情形。從而,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爰綜衡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及危害程度,裁定准予被告提出如主文所示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114條第3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7月2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嘉年
法官程明慧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嘉容中華民國112年7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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