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抗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抗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22號抗告人張 黃素芬 相對人 游忞翰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6月12日所為112年度司拍字第2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該規定準用於最高限額抵押權,同法第881條之17亦有明文。又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於最高限額抵押,法院只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並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於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債務人或抵押人對抵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度台抗字第269號、94年度台抗字第631號、94年度台抗字第27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11年8月4日、111年8月8日分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7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均約定利息按年利率6%計付,遲延利息另按年利率20%計付,逾期違約金另按本金每萬元每日20元計付,如未依約繳付本金及利息,喪失期限利益,契約視同到期;抗告人為擔保前開債務之履行,乃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分別設定240萬元及84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伊,並經登記在案。詎料抗告人屆期不為清償,爰聲請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本院112年度司拍字第25號裁定認相對人主張系爭借款未受清償,形式上合於實行抵押物之要件等語,惟伊業已清償系爭借款,並提起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之訴,原裁定認定伊未清償應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金錢消費借貸契約、相對人簽發之本票影本各2份(原審卷第13-36頁)為證,而就上開證據之形式觀之,相對人所主張之最高抵押權確經依法登記,且所擔保債權亦有已屆清償期而未獲清償之外觀,則原裁定予以形式審查後而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核無違誤。抗告人雖抗辯其已清償系爭借款等語,惟此屬對於抵押債權存否之實體上爭執,依首揭說明,非形式審查之本件非訟程序所能審認。至於抗告意旨聲請停止執行,則屬另一問題,此與原裁定是否妥適無關。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7月24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伍偉華
法官謝佩玲法官夏媁萍以上正本證明予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應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2年7月24日
書記官邱淑秋附表編號土地坐落面積權利範圍縣市鄉鎮市區段小段地號平方公尺1宜蘭縣蘇澳鎮慶安無74787.06全部2宜蘭縣蘇澳鎮慶安無747之15.14全部編號建號基地坐落主要用途建築材料房屋層數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建物門牌樓層面積合計1慶安段132蘇澳鎮慶安段747、747之1地號住家用鋼筋混凝土造共三層一層41.86二層58.61三層58.61騎樓16.75合計175.83全部蘇澳鎮大同路321巷37號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