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補字第1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返還信託物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補字第121號原告甲○
巷58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返還信託物等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應經調解,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柒拾伍萬玖仟貳佰柒拾玖元,應徵調解聲請費新臺幣壹仟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8年2月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王銘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2月5日
書記官曾秀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