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590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59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5906號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江大寧 律師被告 鍾家豪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恐嚇取財等案件(100年度易字第1696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鍾家豪提出保證金新臺幣陸萬元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高雄市○○區○○路○○○巷○弄○號4樓之2。於停止羈押期間應遵守不得對被害人 唐美華羅家成葉樹連蔡文惠沈世飛 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或恐嚇之行為。
理由
一、本件被告鍾家豪因犯恐嚇取財等案件,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為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8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於民國100年12月2日執行羈押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僅自白曾向店家索取費用,及砸店之行為,但未包含恐嚇取財之犯行,其向他人索取金錢以及砸毀他人店面設備係無獨立關連之獨立事件。況被告之各次犯行,係基於一概括犯意為之,在刑法上之意義為一行為,難謂被告係反覆實施同一犯行,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坦承犯行,並有證人即被害人唐美華、羅家成、葉樹連、蔡文惠及沈世飛等人之證述可證,足見其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經檢察官起訴涉犯恐嚇取財及恐嚇取財未遂罪共3罪,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恐嚇取財犯罪之虞。惟本院審酌全案犯罪情節,復考量現有卷證資料及案件進行之程度,認被告命具保、限制住居等處分,應可確保本案之審判、執行程序,無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爰斟酌被告之經濟狀況及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准予被告於取具保證金新臺幣6萬元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高雄市○○區○○路○○○巷○弄○號4樓之2。另為防免被告騷擾被害人,爰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2款規定併命被告不得對被害人唐美華、羅家成、葉樹連、蔡文惠及沈世飛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或恐嚇之行為,如被告於停止羈押後,違背上揭所命應遵守之事項,本院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再執行羈押,一併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16條之2第2款、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箐
法官吳佳穎法官曾建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1月6日
書記官秦富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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