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勞小字第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111年度勞小字第43號原告 周秀芳 訴訟代理人 郭佩君 律師(法扶律師)被告有限責任台北市公寓大廈暨
社區經營維護勞動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李冠億 訴訟代理人 陳逸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肆仟陸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陸萬肆仟柒佰陸拾捌元至原告設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玖萬玖仟肆佰伍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合作社為法人,合作社法第2條定有明文。又法人於法令限制內,有享有權利負擔義務之能力;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法第26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係經營提供勞作、技術性勞務或服務之業務,且負有限責任一節,有伊組織章程、官網頁面列印,及臺北市合作社變更登記證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3頁、第129頁),是伊當有當事人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自民國102年1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址設新北市新
店區寶橋路之案場(下稱系爭處所)每日下午3時30分至晚上7時30分之晚班清潔人員(另於每日上午7時至下午3時30分則受訴外人保潔國際物業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保潔公司》僱傭在同處所擔任早班清潔人員),原約定月薪新臺幣(下同)1萬元,此後逐漸調升薪資,迨109年1月起月薪升為1萬1,900元(下稱系爭契約)。惟被告未繼續標得系爭處所清潔工作,兩造便於109年6月30日合意終止系爭契約。詎原告於110年間欲辦理勞保老年給付之際,方悉被告未依法為其提繳勞工退休金至其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下稱原告勞退專戶),經於110年9月17日向新北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被告卻不出席而調解不成立,然原告應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下列金額與提繳勞工退休金至其勞退專戶:
⒈提繳勞工退休金共6萬4,768元:被告自102年1月1日至
109年6月30日僱用期間始終未替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故就原告每月所得薪資對應之月提繳工資,而以如本院卷第15頁至第16頁附表所示計算式計算後,共得請求被告提繳上述金額至其勞退專戶。
⒉特別休假未休折算工資共3萬4,683元:原告於被告之工作
年資共7年6月,共計有特別休假93日,惟其從未請該等休假,自可請求被告折算成上述金額予以給付。
㈡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1項、第4
項、第39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4,6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提繳6萬4,768元至原告勞退專戶;⒊如受有利判決,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為伊社員,兩造間確成立系爭契約,由原告至系爭處所從事每日下午3時30分至晚上7時30分共4小時之清潔工作,每月獲有1萬元報酬、109年1月起改為1萬1,900元。惟含保潔公司在內之清潔公司如接案後人力不足,即委伊派遣社員至該案場為清潔工作,由該案場現場主管進行安排、協商薪資事宜,社員則需在該案場以清潔公司提供之打卡或紀錄為打卡或簽到,伊再以該等簽到紀錄實做實算核發社員薪資,系爭處所即為保潔公司與訴外人和碩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簽署駐點清潔契約書後,再與被告簽署人力派遣工程合約,由被告派遣含原告在內之社員前往清潔。伊既為勞動合作社也無勞保證號,內政部於98年3月3日亦函稱合作社與社員間無僱傭關係,伊遂修改章程明訂由社員自行投保勞、健保,是系爭契約應屬合作關係,自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毋庸提繳6%勞工退休金或提供特別休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首查,兩造於102年1月1日起成立系爭契約,約定原告至
系爭處所任清潔人員,原報酬為每月1萬元,嗣逐漸調升至
109年1月起每月1萬1,900元,終於109年6月30日合意終止,但被告未曾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至其勞退專戶,也未給付任何特休未休折算工資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且有營業人統一編號查詢結果、薪資明細表、新北市政府勞工局調解紀錄、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保與就保、健保查詢結果、給付明細、提繳異動資料查詢結果、原告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原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101年度與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4頁、第47頁至第60頁、第105頁至第107頁、第
218頁至第256頁;本院卷甲第3頁至第29頁、第33頁至第35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系爭契約之法律定性應為僱傭關係: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規定。另勞基法規定之勞動契約,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此觀該法第2條第3款、第
6款規定即明。勞動契約當事人之勞工,通常具有人格從屬性、經濟上從屬性及組織從屬性之特徵。而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承攬契約之當事人以勞務所完成之結果為目的,承攬人只須於約定之時間完成一個或數個特定之工作,與定作人間則無從屬關係。職是,關於契約性質屬勞動契約或承攬契約,應視勞務債務人得否自由決定勞務給付之方式(包含工作時間),並自行負擔業務風險以為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00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201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基於勞動基準法保護勞務提供者之立法精神,除當事人明示成立承攬契約,或顯然與僱傭關係屬性無關者外,基於保護勞工之立場,應為有利於勞務提供者之認定,只要有部分從屬性,即足成立勞動契約關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90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215號判決要旨參照)。再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之人就權利障礙事實、權利消滅事實、權利排除事實負有舉證責任。
⒉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為僱傭關係,被告則以基於伊乃合作社而
適用合作社法,故系爭契約要非僱傭關係為辯,並提出社員資料卡、承攬契約、臺灣省政府勞工處87年7月15日87勞二字第18922號函、被告98年3月17日勞社字第9803004號函暨章程全文與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臺北市政府社會局98年
3月26日北市社團字第09833942700號函、被告會計制度暨管理規章、現場建議事項紀錄表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125頁至第127頁、第132頁至第147頁、第163頁至第173頁)。參原告確曾簽署社員資料卡、標題為承攬契約等文件資料一事(見本院卷第125頁至第127頁),乃其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261頁),但據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松山分局111年4月15日財北國稅松山營業字第1112354488號函暨被告稅籍登記資料(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9頁),可見被告經營項目實涵蓋保全業、公寓大廈管理服務業、管理顧問業、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業、消防安全設備檢修業、用電設備檢測維護業、人力派遣業與建築物清潔服務業等勞務工作,該等事業或行業要非排除在勞動基準法適用範圍之外,且無何特別規定認定勞動合作社組織與社員關係間不得適用勞動基準法乙情,同有勞保局111年5月30日保費資字第11113234080號函覆:合作社固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改制為勞動部)92年5月14日勞動1字第0920024448號及94年8月31日勞動
4字第0940042326號書函規定合作社係依平等原則謀社員經濟互助之組織,由人之集合體而成立之社員團體,勞動合作社與社員間如非屬雇主與勞工之關係,則無雇主為社員提繳勞工退休金之義務,至社員如係受僱於社方提供勞務獲致工資者,與合作社自有僱傭關係等語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0頁)。基此,尚難單以原告簽有該等社員資料卡、承攬契約文件之行徑,遽論系爭契約要非僱傭關係,猶應回歸上開要旨,即契約內容中有無人格從屬性、經濟上從屬性及組織從屬性等要件以資判斷,先予敘明。
⒊查原告從事之勞務內容,實係至系爭處所擔任晚班清潔人員
,且規定每日下午3時30分至晚上7時30分之出勤時間,與其每日上午7時至下午3時30分受保潔公司僱傭在系爭處所任早班清潔人員之工作內容,除時間不同外,其餘工作內容、地點均如出一轍。再參原告該社員資料卡、承攬契約內容(見本院卷第125頁至第127頁),逕載原告乃「員工」,單位通用、清潔員職務,工作時段為下午3時30分至晚上7時30分,薪資1萬元等文字,且契約存續期間,被告不僅提供制服與教育訓練,也給予工作所需器具、材料或其他行為等必要協助,原告尚須與被告保持聯繫及說明工作進行狀況,倘因故意或過失無法完成、逾時完成或表現未獲業主滿意者,被告甚有不核發工資之權利,復要求原告為:「以上陳述均屬事實,如有不實願憑公司處置絕無異議」等聲明。被告與保潔公司就系爭處所簽署之人力派遣工程合約第3條、第8條,更約定被告提供之派遣人力工作時間需配合保潔公司要求,保潔公司如認有不適任情形(含工作不力、言行不當、行為粗暴或不聽指揮者),即可要求被告立即更換,甚得扣除當日人力費用等內容(見本院卷第181頁至第184頁),顯見早於填載社員資料卡之際,即已確認原告提供之工作內容、項目與報酬,由被告配發相關工作所需品項而納入伊組織生產體系內,就工作地點、時間猶有一定規範,要非原告得自由支配、選擇作息時間,更須其親自履行而不得使用代理人,復隱含被告具有一定監督管理及懲戒權,蓋於保潔公司要求下,被告實有旋即更換清潔人員之義務無訛。
⒋衡酌被告於本院中自承:計薪係按時計算,由現場主管處理
打卡、簽到簽退等資料,並以實做實算方式給付薪資,倘請假則不予支薪等語(見本院卷第262頁至第263頁、第113頁、第116頁),與原告於本院中自述:其均領取固定薪資,要無任何社員分配金等語相當(見本院卷第263頁),再觀原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101年度與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甲第3頁至第29頁、第33頁至第35頁),可見原告於101年間曾獲有2筆保潔公司給付27萬4,800元、12萬1,200元之薪資所得,但自102年至109年期間則轉為保潔公司給付薪資所得1筆、被告給付薪資所得1筆,且被告發放金額實與報酬金額加總相合(如102年12萬元、103年11萬9,500元、104年13萬2,500元、105年12萬元、106年13萬8,180元、107與10
8年各14萬7,000元、109年7萬2,400元),別無其他股利發放而列為稅賦繳納之客觀事實,益徵原告與被告其餘人員處於分工合作關係,毋庸負擔被告營運盈虧風險,至臻明灼。
⒌綜此,系爭契約內容可見確具有人格從屬性、經濟從屬性與
組織從屬性之特徵,要與承攬契約等特性不符,是原告固簽有社員資料卡、承攬契約文件,亦不妨礙僱傭關係之成立,應足認定。被告雖以前詞為辯,更稱系爭處所現場主管應為保潔公司人員 陳群雄 ,因被告不會派人至現場,故由保潔公司現場主管處理打卡、簽到退事宜以為薪資計算云云(見本院卷第159頁、第261頁至第262頁),惟原告社員資料卡上所載主管同為所謂保潔公司現場主管之陳群雄(見本院卷第125頁、第261頁至第262頁),原告亦無依被告章程第12條至第13條規定繳納社股金額,遑論依被告章程第7條填載社願書並提交社員大會經出席社員3/4以上通過入會之紀錄乙情,同經被告自陳在案(見本院卷第136頁至第138頁、第262頁),並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0年現場建議事項紀錄表上所載:社員入出社之管理、社員大會未載有通過人數之決議,社員名冊未載持份,且入出社之管理表單較簡略,未發給股票,社員管理尚待加強等內容足資佐證(見本院卷第173頁),是原告與被告間究否為合作社之社員與社方,要非無疑。又經本院詢問後,兩造均稱毋庸傳喚陳群雄到庭作證(見本院卷第264頁至第265頁),實難瞭解原告簽署社員資料卡、承攬契約文件之詳細經過,併確認有無現場議價抑或如社員資料卡所示逕載約定薪資,甚或被告是否毫無監督管理懲戒之情事,則被告既未提出任何證據動搖本院前述認屬僱傭關係之心證,是伊此部分所辯,自難憑採。
㈢系爭契約法律定性既為僱傭關係,當有勞動基準法之相關適
用,應依規定給付特休未休折算工資,以及提繳勞工退休金至原告勞退專戶,殆無疑義。本件原告尚未請領老年給付,現仍投保勞保而未請領新制勞工退休金一節,業經其自述在案(見本院卷第261頁),並有其勞保與就保查詢資料結果、給付明細、勞工提繳異動資料查詢結果,以及前開勞保局
111年5月30日保費資字第11113234080號函等存卷足考(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57頁、第99頁至第100頁),自得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補提繳勞工退休金至其勞退專戶。輔以被告不爭執原告於本院卷第15頁至第16頁附表一所列102年1月至109年6月本月薪資欄所列給付金額、主張勞工退休金、特休未休日數與折算工資金額並無計算錯誤之處,且伊先前確未曾提繳勞工退休金、給付任何特休未休折算工資予原告之情形(見本院卷第115頁至第11
6頁、第264頁、第159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休假未休折算工資3萬4,683元,以及提繳6萬4,768元至原告勞退專戶,自屬有理。
㈣末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03條、第23
3條第1項與第229條第1項各有明文。復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1項、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9條規定,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或按月預付外,每月至少定期發給二次,且依勞動基準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被告應給付本件原告上開3萬4,683元休假未休折算工資一節,已如前述,並因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應自系爭契約終止翌日起負遲延責任,原告既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利息,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5月23日送達被告設立登記址與法定代理人戶籍址,均由受僱人收受而生合法送達效力乙情,有本院送達證書足資佐證(見本院卷甲第53頁至第55頁),揆諸前開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另請求自111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理。
四、綜上所述,系爭契約法律定性應為僱傭關係,當有勞工退休金提繳、特別休假暨未休折算工資之適用無誤。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1項、第4項、第39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4,683元,及自111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繳6萬4,768元至原告勞退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勞動事件,就勞工即原告勝訴部分,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宣告雇主即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金額。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參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並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11年8月16日
勞動法庭法官黃鈺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8月16日
書記官施盈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