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第13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審易字第13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易字第132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宸弘
李偉傑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637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1年度偵字第16088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均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高宸弘、李偉傑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高宸弘、李偉傑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2人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2人之意見後,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事項應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一、二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㈠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有關「高宸弘、李偉傑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之記載,應更正為「高宸弘、李偉傑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
㈡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第8、9行有關「 李和展 得知後,遂與
高宸弘、李偉傑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同日21時許,由李和展駕駛李偉傑所有之上開車輛」之記載,應補充為「李和展得知後,遂與高宸弘、李偉傑共同承前攜帶兇器竊盜之接續犯意,於同日21時許,推由李和展駕駛李偉傑所有之上開車輛」。
㈢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2、13行有關「遂由李偉傑駕駛其
所有之上開車輛搭載高宸弘」之記載,應更正為「遂與李偉傑承前攜帶兇器竊盜之接續犯意,由李偉傑駕駛其所有之上開車輛搭載高宸弘」。㈣證據部分補充「查獲現場照片5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紙」、「被告高宸弘、李偉傑於民國111年7月26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理由:㈠論罪之理由:
1.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為本件竊盜犯行時所持用之板手1支,雖未扣案,然該板手既得用以拆卸車輛輪框,足見質地尚屬堅硬,如持以向人揮擊,客觀上當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為具有相當危險性之器具,咸屬兇器無訛,合先敘明。
2.另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所定「結夥三人以上」而犯竊盜罪,係指在場共同實行或在場參與分擔實行竊盜行為之共同正犯(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教唆犯或幫助犯在內)有三人以上而言,有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168號判決意旨可參。查,本件被告高宸弘、李偉傑就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於110年10月3日21時許,第二次竊取本案車輛輪框部分犯行,雖亦屬共同正犯,但就結夥三人以上竊盜部分而言,在場實施或分擔行為之一部者(如把風),僅有被告高宸弘與共犯李和展,被告李偉傑自不得算入「結夥」人數之內,是本件並無成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之餘地,附此敘明。
3.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併案意旨書所犯法條欄雖記載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惟起訴書所犯法條認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故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又被告2人先後竊取被害人 林宇祥 管領如附件一起訴書所載車輛之輪框、車輛之行為,係出於同一竊盜犯意,且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相同之地點實施,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係數個舉動接續施行之接續犯,為包括之一罪,應就被告2人所犯加重竊盜罪,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4.被告高宸弘、李偉傑與共犯李和展就附件一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5.又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本件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㈡科刑之理由:
1.累犯,加重其刑(僅列最近合於累犯之前科):⑴被告高宸弘部分:
查:被告高宸弘前①於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基簡字第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②於10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基簡字12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訴後,復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合議庭以108年度簡上字第21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①、②所示罪刑,嗣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0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8年9月1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考量其前案構成累犯案件亦包含竊盜罪,並經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而被告高宸弘卻故意再犯本件竊盜罪,足見被告高宸弘有其特別惡性,且上開所載前罪之徒刑執行並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明顯薄弱,故認上開之罪,被告高宸弘仍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⑵被告李偉傑部分:
按數罪併罰之案件,雖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再數罪併罰案件,刑法第50條、第51條,僅係規範數罪所宣告刑應如何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基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之本質,倘併罰之數罪中,有一罪或部分之罪,其刑已於定執行刑之裁定前執行完畢者,並不因嗣後定執行刑而影響其刑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於其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自當成立累犯(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22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李偉傑前:
①於107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
107年度易字第3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38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於同年間,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基簡字第14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罪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44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下稱甲案)確定,於108年12月19日執行完畢。
②於106年間,因過失傷害、肇事逃逸案件,經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訴字第1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1年,上訴後,過失傷害部分撤回上訴而確定,肇事逃逸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交上訴字第48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6月確定。
上開①、②所示各罪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98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下稱乙案),於109年10月28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依上開決議意旨,上開甲案執行完畢日(108年12月19日)既在上開乙案定其應執行之刑裁定確定(109年10月28日)前,則甲案執行完畢之事實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受影響,是被告李偉傑於甲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再本院考量其前案構成累犯之案件中亦包含加重竊盜案件,被告李偉傑前經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應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而被告李偉傑卻故意再犯相同之加重竊盜罪,足見被告李偉傑有其特別惡性,且上開所載前罪之徒刑執行並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明顯薄弱,故認本件被告李偉傑仍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2.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益之尊重,法治觀念淡薄,已危害社會整體秩序,被告2人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及業與告訴人美聯交通有限公司無條件達成和解,此有本院111年7月26日調解筆錄在卷 可佐 (見本院卷第145頁),暨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被告高宸弘國中畢業、未婚、入監前從事油漆工工作、家中無人賴其撫養;被告李偉傑國中畢業、已婚、入監前從事水電工工作、家中無人賴其撫養(本院卷附111年7月26日簡式審判筆錄第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且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共同竊得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所示之輪框、車輛,已由被害人林宇祥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見111年度偵字第10637號偵查卷〈下稱第10637號偵卷〉第25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得宣告沒收及追徵。
㈡至被告2人用以為本案竊盜犯行之板手1支,雖為被告李偉傑所有,供渠等為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且被告李偉傑於偵查中供稱上開板手不知道在何處等情(第10637號偵卷第80頁),復查無證據證明係現仍存在,為免執行困難,且因該物取得容易、替代性高,亦非違禁物或依法應沒收之物,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璇偵查起訴,檢察官蕭擁溱移送併辦,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16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潘長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雅琪中華民國111年8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0637號被告高宸弘
李偉傑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宸弘、李偉傑及李和展(通緝中)為朋友。高宸弘、李偉傑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板手,於民國110年10月3日19時許,由李偉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高宸弘前往新北市五股區民義路2段與五林路交岔口處,以板手竊取美聯交通有限公司所有、由林宇祥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之輪框2個得手後離去,惟因高宸弘不擅於拆卸輪框,李和展得知後,遂與高宸弘、李偉傑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同日21時許,由李和展駕駛李偉傑所有之上開車輛,搭載高宸弘再次前往上址地點,持同一板手拆卸本案車輛剩餘2個輪框得手後離去,然因高宸弘於上開行竊過程察覺本案車輛右前輪上方置放有車鑰匙,遂由李偉傑駕駛其所有之上開車輛搭載高宸弘,於翌(4)日2時許返回上址地點,由高宸弘持鑰匙竊得本案車輛後駕駛離去。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高宸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明被告高宸弘有於上揭時間、地點與共同被告李偉傑、李和展竊取本案車輛等事實。2被告李偉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明被告李偉傑有於上揭時間、地點與共同被告高宸弘、李和展竊取本案車輛等事實。3證人即被害人林宇祥於警詢中之指訴證明證人即被害人使用之本案車輛遭竊取之事實。4現場及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與翻拍照片證明被告高宸弘竊得本案車輛後,於110年10月4日21時20分許,駛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停車場之事實。5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輛查詢清單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列印資料各1份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攜帶兇器竊盜,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亦不以非法取得為必要,縱非被告所攜往,而在現場取得者,亦同。考其立法目的,主要係因攜帶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犯案時,極易在施行犯罪或甫完成犯罪之際,因遭發現而使用兇器對被害人實施強暴脅迫,足以嚴重危及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因而予以加重其刑,故該款加重條件之判斷標準重在行為人行竊時所攜帶、使用之器具在客觀上觀察是否具有危險性。查被告2人行竊時所持用之扳手1支,雖未扣案,惟被告2人既可用以拆卸汽車輪框,足認該扳手應屬質地堅硬,如持以向人揮擊,客觀上當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為具有相當危險性之器械,核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構成要件相當,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高宸弘、李偉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被告2人與李和展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先後竊取本案車輛之輪框、車輛,係於密接之時間內,侵害同一被害人之同一財產法益,依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事實上一罪之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末被告2人竊取之本案車輛,業經被害人立據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可佐,核屬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19日
檢察官林郁璇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16088號被告李偉傑
高宸弘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偉傑與高宸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10月4日1時57分許,由李偉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高宸弘,至新北市五股區民義路2段與五林路交岔口處,趁無人注意之際,由高宸弘持自備鑰匙開啟美聯交通有限公司所有、由林宇祥使用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車門,復發動電門而竊取之,得手後由高宸弘駕駛所竊取之上開營業小客車,李偉傑則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一同離去。嗣林宇祥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美聯交通有限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
一、證據:
(一)被告李偉傑、高宸弘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代理人林宇祥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五股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20張及監視器影像畫面光碟1片。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李偉傑、高宸弘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請以共同正犯論處。
三、併辦理由:被告李偉傑、高宸弘前因竊盜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0637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易字第1320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被吿李偉傑、高宸弘全國刑案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件被告李偉傑、高宸弘所涉罪嫌,與上開案件之部分犯罪時地相近為接續犯,為法律上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6日
檢察官蕭擁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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