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易緝字第3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緝字第三О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九二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六十三年釋字第一三八號、五十七年釋字第一二三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一日第十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已實施偵查及經提起訴訟,且在審判進行中,均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再者,一年未滿有期徒刑者之追訴權時效期間為三年。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八十三條亦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經公訴人於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七日開始偵查,並提起公訴,因被告逃匿拒不到案接受審判,而經本院於八十三年七月十一日以中院瑞刑緝字第一二六0號通緝被告,致審判之程序不能繼續,有本院通緝書在卷可查;而被告被訴妨害兵役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依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為三年。是自被告行為終了日期即八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起算,加計追訴權時效三年、時效停止期間九月,及實施偵查日至通緝前一日之期間三月十四日,被告本件犯行之追訴權時效應於八十六年九月八日完成。準此,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楊真明
法官林學晴法官陳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