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55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55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551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政毅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42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政毅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零陸壹捌公克)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壹只、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林政毅前因施用毒品案件,依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1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予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4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2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
0年度簡字第23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桃簡字第22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開2案件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452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而於101年4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6月22日中午某時許,在臺北市士林區承德橋堤外停車場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並吸食所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6月22日下午5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網腳網咖店」內為警實施臨檢時,林政毅即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知悉其涉嫌為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主動交出藏於隨身包包內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62公克,取樣0.0002公克送驗,驗餘淨重0.0618公克)及吸食器1組予警方扣案,且於警詢時主動向員警自首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願接受裁判,復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林政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
碼對照表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年7月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C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年7月1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扣案物照片3張。
㈢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62公克,取樣0.0002公克送驗,驗餘淨重0.0618公克)及吸食器1組。
三、核被告林政毅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另本件被告偶遇警臨檢,斯時警方並未查悉被告有施用毒品之犯行,被告即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警員知悉其犯罪前,主動交出藏於包包內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吸食器1組予警方扣案,並於警詢時主動坦承違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責,此觀諸被告之警詢筆錄即明(見毒偵卷第5頁背面),足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為自首而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法院論罪科刑確定(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不思戒惕,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次施用毒品,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惡性非輕,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施用毒品對於他人尚無具體危害,兼衡被告於警詢中所自承之學歷、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62公克,取樣0.0002公克送驗,驗餘淨重0.0618公克),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因鑑定所需而取樣耗用之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此敘明。又扣案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1只、吸食器1組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陳在卷(見毒偵卷第2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9月3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蕭淳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2年9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