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54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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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54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549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思儀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45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思儀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猶不思戒除毒癮」之記載後,應補充
「,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同欄一第7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記載前,應補充「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並吸食所生煙氣之方式,」。
㈡同欄一第9至10行原「經吳思儀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之記
載,應更正補充為「吳思儀即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知悉其涉嫌為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主動向警員自首上情而接受裁判。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㈡第1至2行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之記載,應更正為「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二、核被告吳思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本件被告係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斯時警方並未查悉被告有施用本案毒品之犯行,被告即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警員知悉其犯罪前,於警詢時主動坦承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責,此觀諸被告警詢筆錄即明(見毒偵卷第4頁),足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為自首而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法院論罪科刑確定(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不思戒惕,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次施用毒品,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惡性非輕,然念其施用毒品對於他人尚無具體危害,兼衡被告於警詢中所自承之學歷、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9月3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蕭淳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2年9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4550號被告吳思儀女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6樓之9(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思儀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8年12月18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59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思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5月11日某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6樓之9之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2日下午2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鎮○街與保安街口為警盤查發現其另案被通緝而查獲,經吳思儀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其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項目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吳思儀於警詢及偵查中時之自白;
(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療股份有限公司102年5月28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J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號對照表各1份;
(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被告提示簡表、矯正簡表等各1份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7月23日
檢察官楊承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8月5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