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18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89號

原告 錢霓臻

被告 張哲翰 (即 張姚坪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因需借款而向原告週轉,經雙方協議由原告借款予被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言明於民國87年2月13日清償,嗣後被告交付由被告背書,發票人為訴外人 謝國清 ,面額為50萬元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予原告。詎到期未兌現,且被告就前揭借款債務於到期日後分文未償,避不見面不知去向,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87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

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空言爭執者

,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

,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

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另民事訴訟法如係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訴,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0號、18年上字第1679號、同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及72年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

  ,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臺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遷出國外,住居所不明,故本件被告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係依公示送達通知,依前揭規定,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並無視同自認之情形

  ,是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借款50萬元,依上開說明,原告自應就其與被告間有借貸之合意,負舉證之責任。原告固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士簡字第408號卷第12頁),惟金錢往來之原因多種,是並無法僅以被告有開立支票之事實,即得證明兩造間有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而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予以證明,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87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額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書 記 官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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