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小字第1037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中小字第1037號

原告 星展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被告 陳進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

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

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28335

號),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

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

89,949元,應繳裁判費為1,000元,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日以110年度中補字第2670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應補繳500元之裁判費(扣除其前繳納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並諭知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該裁定業於110年12月7日合法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1件在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

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2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陳佩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許千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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