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易字第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審交易字第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易字第220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平招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4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陳平招於民國105年12月28日12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茄萣區合和橋由東往西方向行至忠孝街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停等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適告訴人王○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子告訴人薛○彥(00年0月生,年籍姓名詳卷),沿忠孝街自南往北方向駛來,見狀避剎不及,被告之機車車頭因而碰撞告訴人王○菁所騎機車之右側車身後倒地,致告訴人王○菁受有四肢多處鈍挫傷、右足燙傷(約佔體表面積1%)之傷害,告訴人薛○彥受有頭部外傷、牙齒斷裂、顏面部鈍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2人業已調解成立,並據告訴人2人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等資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7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蕭筠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7月27日
書記官黃盈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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