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婚字第4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婚字第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婚字第42號原告 陳育鈴 訴訟代理人 林錦芬 法扶 律師被告 童國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82年5月1日結婚,並育有子女 童嘉全 、童 嘉文 。被告於9年前聲稱要找工作外出即再無音訊,多年來未與原告聯繫,也未與二名子女連繫,無人知其下落。被告9年來棄家庭於不顧,全賴原告負起養育二名子女之重擔,顯然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雙方已無感情,婚姻關係難以維持,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1052條1項第5款定有明文,且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1001條所明文。再者,如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或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資力,無正當理由而不支付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迭經最高法院著有判例可循(參見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15號、49年台上字第1251號判例)。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憑,且經證人即兩造之女 童嘉文 證述:伊國小三、四年級之後就沒有看到被告,之前比較有印象的是幼稚園的時候,後來被告就比較少回家,伊覺得被告應該不是去工作,但被告做什麼伊不清楚。被告離家後,都沒有再跟小孩連絡過等語明確(參見第62、63頁),堪信原告主張被告多年來並未共同分擔扶養責任之情節為真。則以兩造長期分居,被告又無不分擔家庭生活費用之正當理由,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在客觀上即有拒絕共同生活事實,主觀上復有棄家庭生活於不顧之意圖,此種惡意遺棄之事實,仍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判決離婚,即屬有據,應予淮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4月17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以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費用。
中華民國107年4月17日
書記官黃秀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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