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消債職聲免字第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免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7號債務人 鍾培濰 即 鍾永生 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 黃怡玲 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送達代收人 蔡智明 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理人 林汶樺 債權人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送達代收人 蘇順榮 債權人南縣區漁會法定代理人 李武龍 代理人 陳裕弦 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送達代收人 姜雀 懸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送達代收人 王博毅 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送達代收人 陳子安 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莊仲沼送達代收人王博毅債權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義豐 送達代收人 許嘉恩 上列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裁定清算程序終結後移送裁定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乙○○○○○○不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及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法院依第133條規定為不免責裁定,裁定正本應附錄前項、第142條規定,及債務人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應受分配額之說明。第67條第2項規定,於債務人依第1項規定繼續清償債務,準用之。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前條第3項規定,於債務人依前項規定繼續清償債務,準用之。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4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本件債務人於107年7月30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於107年10月9日調解不成立;嗣債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聲請清算,依消債條例第153條之1第2項規定,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清算之聲請;其後,經本院以107年度消債清字第38號裁定自108年7月9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續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1號進行清算程序;又債務人可供清償債務之財產共計新臺幣(下同)55,831元,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9年7月27日以裁定代替債權人會議決議清算財團處分方式,由本院依職權分配前開清算財團財產予各債權人,並於109年9月26日以10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1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證屬實,先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就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具狀或到場表示意見,意見分述如下:
(一)債務人陳述略以:債務人於109年11月初後因雇主停業,目前暫時沒有工作,之前在顧檳榔攤、送貨,一個月收入23,000多元,做了一年多,因最近老闆換人才沒有工作;債務人每月支出不變(須扶養未成年子女鍾○○),目前支出暫時先由舅舅資助約22,000元,未領取任何補助或社會福利津貼等語。
(二)債權人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
1.債務人積欠多家債權銀行之信用卡、現金卡與信用貸款,顯示債務人未衡量自身之收入情況下負擔過重之債務,顯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稱不應免責之情形相當;另懇請鈞院依職權調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兩年迄今,有無出國搭乘國內外航線、投資投機性商品及往來券商之股票交易明細?
2.本件清算程序終結,普通債權人分配總額為55,831元,懇請鈞院調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兩年實際收入與支出之情況,以釐清債務人是否亦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應免責之規定。
(三)債權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略以:本件清算程序終結後,債務人清償債權人205元,僅佔本件債權金額5,956元之3.44%,為此請對債務人裁定不予免責。
(四)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債務人現年僅41歲,尚有工作能力可供還款,尚未達無清償能力之虞,並請鈞院調查債務人是否有將財產移轉予配偶、子女、父母等親密關係之人。懇請鈞院為不免責之裁定。
(五)債權人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債務人提供法院裁定清算程序後,債務人之收入及支出情形,以及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及必要生活費用、扶養費用等數額。
(六)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依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七)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債務人免責。懇請鈞院查調債務人名下之金融機構帳戶金流狀況,俾利判斷債務人之實際收入狀況及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
(八)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略以:懇請鈞院逕依職權就債務人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而應予不免責;懇請鈞院依職權函請債務人戶籍所在之政府查報債務人於開始清算前二年,是否有申請失業補助、低收入戶補助或職業訓練補助等政府相關補助,俾利鈞院及債權人為判斷是否應予不免責裁定。請鈞院予以不免責裁定,以維司法正義及公平。
四、茲就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規定之不免責情形,調查及判斷如下:
(一)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為不免責之情形:
1.本件債務人於107年7月30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於107年10月9日調解不成立;嗣債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聲請清算,依消債條例第153條之1第2項規定,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清算之聲請;其後,經本院以107年度消債清字第38號裁定自108年7月9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續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1號進行清算程序,經將清算財團之財產55,831元分配完結後,於109年9月26日以10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1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已如前述,是本院如欲認定債務人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其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其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有無餘額,該期間自應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之日即108年7月9日下午4時起算。
2.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時,主張其從事檳榔配送理貨員,年收入為28萬元,每月平均收入為23,335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工資收入證明為憑(見調字卷第17頁),堪信為真實。準此,本院認為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即自105年7月至107年6月止)可處分所得約為560,040元(計算式:23,335元×24個月=560,040元);至於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至109年10月止每月之固定收入則為23,335元。
3.參酌臺南市政府公告之105、106、107年度臺南市最低生活費,105、106年度均為每人每月11,448元,107年度則為每人每月12,388元,以及本院107年度消債清字第38號民事裁定內業已敘明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4,866元,故認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即自105年7月至107年6月止之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未成年子女鍾○○之支出應為420,588元【計算式:{11,448元+(11,448元÷2)}×18個月+{12,388元+(12,388元÷2)}×6個月=420,588】;債務人開始清算程序後之必要生活費用,每月則以14,866元計算為合理。
4.綜上,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未成年子女鍾○○之支出後,餘額為139,452元(計算式:560,040元-420,588元=139,452元),惟本件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分配總額僅為55,831元(見本院10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1號卷附分配表),顯低於債務人於上開聲請清算前二年之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支出之數額,而有本條例第133條之情形,依法應不予免責。
(二)又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自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然本件債權人均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加以證明,自難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之情事存在,故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堪可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法院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且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為免責之裁定,揆諸首揭規定,本院自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惟債務人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或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20%以上者,仍得分別依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42條規定,向本院聲請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10年3月22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官王獻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3月22日
書記官蕭雅文附表: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
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嗣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說明:債務人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應受分配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