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7年度士簡字第547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士簡字第547號
原   告 丙○○○
被   告 吉晶高照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於民國97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吉晶高照實業有限公司應將門牌號碼台北縣○○鎮○○街○
○○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吉晶高照實業有限公司及被告乙○○應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
月二十日起至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
拾伍萬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叄仟零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下同)96年12月19日將台北縣
○○鎮○○街○○號房屋出租予被告吉晶高照實業有限公司,
約定租期至97年12月19日止,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15萬
元,且由被告乙○○擔任連帶保證人,並經本院公證人公證
。被告雖於立約當時即開立支票12張給原告,用以支付每月
租金,惟該等支票,竟自第一張起均遭退票,為此原告於97
年2月20日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催告,請被告於5日內以現
金付清所欠之租金,否則租約即為終止,而被告於收受上開
信函後卻置之不理,因此兩造間之租賃關係,已於被告收受
該存證信函後5日後因為債務不履行而終止,被告吉晶高照
實業有限公司自應將租賃物清空返還給原告,並應與被告乙
○○連帶給付自96年12月20日起租約終止日止之租金,及自
租約終止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損害金。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公證書、退票支
票、存證信函、掛號函件收據及回執聯、房屋稅單等件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
任何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吉晶高照實業有限公司將系爭房屋騰空
遷讓返還,被告2人並應連帶給付未付之租金及租約終止後
之損害金,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第1項第3款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共3050元(含公示送達登報費840元)由被告連帶
負擔。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5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陳介源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
○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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