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財管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財管字第17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 黃天寳 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為被繼承人黃天寳之遺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黃天寳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6條第6項定有明文。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不能依民法第1177條選定遺產管理人時,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選任之。次按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或未委任遺產管理人,被繼承人亦無遺囑指定者,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民法第1178條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15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前揭規定意旨,於繼承人皆拋棄其繼承權,無人繼承時,亦應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俾為遺產之處置。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黃天寳(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最後住所:臺南縣佳里鎮民 安里 新宅30號)於96年12月1日死亡,其喪葬事宜由聲請人代為管理,並交付相關喪葬費用共新臺幣68,700元,依民法第1147條之規定,繼承業已開始,而被繼承人遺有坐落臺南縣○里鎮○○段900、724地號土地及佳里郵局存款等遺產,惟因被繼承人無妻子,又無親屬(祖父母、父母、兄弟姊妹均已死亡),無法依民法第1177條選定遺產管理人,以致聲請人之債權一直無法行使,今為保障聲請人之權益,爰依法聲請選定被繼承人黃天寳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出明細收據、土地所有權狀、戶籍謄本為證,聲請人之主張堪信為真實。次查被繼承人黃天寳已知之繼承人均已死亡,而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故其以利害關係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按公示催告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歸屬國庫;又按非公用國有財產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管理機關,民法第1185條、國有財產法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繼承人黃天寳之繼承人皆已過世,而被繼承人黃天寳之遺產,倘無人承認繼承時,將於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後,歸屬國庫,為使被繼承人黃天寳遺產之處置順利進行,本院認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為被繼承人黃天寳之遺產管理人為適當。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6月3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貞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7年6月3日
書記官鄭隆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