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勞簡字第5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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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勞簡字第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勞簡字第58號原告 王芓蘋
王于笙 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碧真 律師被告 黃立雄杏立博全 診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壹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貳拾貳萬零柒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壹佰伍拾參元、貳拾貳萬零柒佰柒拾肆元為原告乙○○、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部分⒈原告乙○○(原名 王詠萱 )於民國105年9月19日起受雇於被
告,擔任美容師,約定月薪為本薪新臺幣(下同)2萬8000元,試用期過後,薪資加計全勤獎金3000元、伙食津貼1000元,另約定每月發放個人績效獎金及部門每季績效獎金;106年3月調整本薪為2萬8800元、全勤獎金3000元、伙食津貼2400元,共計3萬4200元,績效獎金及部門季獎金之計算方式仍相同,每月5日匯款月薪,每月15日匯款個人績效獎金,部門之每季獎金於20日匯款。
⒉原告甲○○則於103年6月3日起受雇於被告,擔任美容師,
約定月薪為本薪為2萬5000元,試用期過後,薪資另加計全勤獎金3000元,另約定每月發放個人績效獎金及部門季獎金。之後多次調薪,於106年10月起調整本薪為3萬0800元、全勤獎金3000元、其他津貼3000元、交通津貼2000元、伙食津貼2400元,共計4萬1200元,另約定職務津貼,績效獎金及部門季獎金之計算方式仍相同,每月5日匯款月薪,每月15日匯款個人績效獎金,部門之每季獎金於20日匯款。
⒊嗣於107年11月30日當日甲○○休假,乙○○前往被告診所上班途
中接獲主管電話告知當日不用去上班,原告2人之後從電視新聞獲悉黃立雄與其子 黃博健 、媳婦即知名網路部落客貴婦奈奈已潛逃至國外,被告診所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認定自107年12月11日歇業。經結算,被告積欠原告107年11月之薪資、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應休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等,原告即向中華民國勞資關係服務會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但被告未出席,無法達成調解。
⒋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下之項目及金額詳如附表1、2所示,並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乙○○11萬11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應給付甲○○22萬07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⑶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等分別自105年9月19日、103年6月3日起受僱於被告,約定被告應按月給付工資、全勤獎金、伙食津貼、績效獎金,被告於107年11月30日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嗣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認定自107年12月11日起歇業,有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1款所規定之事由,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因此終止,乙○○之工作年資2年2月12日、甲○○之工作年資為4年5月28日,且乙○○107年應休未休之特別休假尚有8日、甲○○則有7日3小時等情,有聘任契約書、服務約定書、勞工投保資料表、薪資單、薪資匯款明細、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函、中華民國勞資關係服務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及被告會計計算之薪資、績效獎金明細表等件(本院卷第17-63頁)在卷可稽,是前揭事實堪認真實。則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所積欠之工資、資遣費、預告工資及特別休假未休工資,分別審酌如下:
㈠工資部分:
⒈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報酬應依約定之期限給付之。
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及民法第48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系爭僱傭契約終止前,兩造約定被告應給付乙○○、甲○○之每
月工資為3萬4200元、4萬5890元,迄至被告107年12月11日歇業,被告尚積欠其等107年11月份工資及績效獎金詳如附表1、2「短少給付之薪資」項目欄所示之金額未付,是被告自應如數給付。
㈡資遣費部分:
⒈按雇主有歇業或轉讓時者,得經預告勞工終止勞工契約,此
為勞基法第11條第1款所明定。次按,雇主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對於勞工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應就適用勞退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且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此觀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即可得知。又按,平均工資係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作未滿6個月者,謂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亦為勞基法第2條第4款所規定。再者,前述所稱「以比例計給」,於未滿1年之畸零工作年資,以其實際工作日數分月、日換算成年之比例計算。
⒉查被告於107年11月30日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復經主管機
關即臺北市政府勞動局認定自107年12月11日起歇業,是被告於107年11月30日依勞基法第11條第1款之事由終止兩造之僱傭契約一節,已如前述,依前揭說明,法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即可認定。計算方式分如附表1、2「資遣費」欄所示,亦即以資遣事由發生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計算,再以原告受僱年資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所定標準計算(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所請,應予照准。
㈢預告期間工資⒈按雇主依勞基法第11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
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又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基法第16條1項第2、3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於107年11月30日未經預告即依勞基法第11條終止兩造
間僱傭契約,是依前開說明,應給付原告預告期間之工資。計算方式分如附表1、2「預告期間工資」欄所示,亦即應分別乙○○20日、甲○○30日之工資(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所請,亦應照准。
㈣特別休假未休工資部分:
⒈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
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三、2年以上3年未滿者,10日。四、3年以上5年未滿者,每年14日。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但年度終結未休之日數,經勞雇雙方協商遞延至次一年度實施者,於次一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仍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勞基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第4項、第3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乙○○、甲○○107年度之特別休假,分別尚有8日、7日3小時
尚未休完一節,已如前述,是依前揭說明,兩造之僱傭契約既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終止之,被告對於原告應休未休之特別休假,仍應依法照給工資。計算方式分如附表1、2「特休未休工資」欄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所請,應予准許。
㈤小結:被告所應給付原告之各項金額已如前述,經計算所應
給付之總額,則分別如附表1、2「總計」欄所示。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尚應給付原告之金額已如前述,依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6月5日(詳本院卷第85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依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兩造間僱傭契約既經被告依勞基法第11條第1項終止,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僱傭契約、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勞基法第16條、第38條第4項,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工資、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及特別休假未休工資如附表1、2總計欄所示金額,及自109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另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除別有規定外,本法於施行前發生之勞動事件亦適用之。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第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勞動事件法施行前發生之勞動事件,本院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7月23日
勞動法庭法官洪純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7月23日
書記官范國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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