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9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9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90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世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78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世龍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結晶塊壹袋(驗餘淨重零點玖陸壹捌公克,含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
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累犯裁量不加重本刑之說明:
⒈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
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主要著眼於犯罪行為人前既已受自由刑之執行,自當知所悔改,如執行完畢未久,又再故意犯罪,足見其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故必須再延長其矯正期間,藉此協助其重返社會,同時亦兼顧防衛的效果。惟對於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若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業經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在案。該解釋並稱: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即對於累犯已不能完全專注犯罪者行為危險性而忽視行為本身惡害性,即應摒棄「行為人刑法」而採行「行為刑法」。至如何能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自應審酌犯罪行為人之前、後案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是否相同或類似(如對於一而再犯「相同罪名」之人,一般會被認為其惡性與危險性較為重大。惟若係具「犯罪癖好」或「成癮性」而屢再犯者,此時即應考慮給予之刑事制裁是否非著重加重其刑罰,而係給予適當保安處分);前案執行完畢與後案發生之時間相距長短;前案是故意或過失所犯;前案執行是入監執行完畢,抑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通常若以監禁方式執行刑罰,會被認為惡性較為嚴重,且應記取教訓,若又再犯,其對於刑罰反應力自較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為薄弱,而應加重刑罰。但也不能忽視以剝奪自由之刑罰,連帶地也中斷或破壞受刑人在原來社會生活中既有之人際關係,形成犯罪人後續復歸社會的阻礙。且受刑人背上前科犯之標籤與烙印,使其離開監所之後,受社會排斥與貶抑,喪失覓得正常職業與工作的能力,甚至受到社會偏見之影響而難以見容於社會,使其再度走上犯罪等情);前、後案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侵害情形如何(例如對於習於施用毒品者與竊盜慣犯,致自己或他人法益受侵害之考量,即或有不同)等具體個案各種因素,再兼衡後案犯罪之動機、目的、計畫、犯罪行為人之年齡、性格、生長環境、學識、經歷、反省態度(即後案之行為內涵及罪責是否明顯偏低)等情綜合判斷,以觀其有無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決定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台非字第176號判決參照)。
⒉被告前因犯詐欺取財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
第223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確定,又因犯詐欺取財罪,經本院以102年易字第94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08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3月確定。被告於民國101年2月3日入監服刑,103年4月22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4年9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依刑法第79條第1項之規定,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各該判決、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前開案件判處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然參酌上開解釋意旨,本院仍應於個案量刑裁量時具體審認被告有無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以決定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⒊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所犯詐欺取財罪與本案持有第二級毒
品罪之犯罪類型、侵害法益種類均不相同,且前案於104年9月22日執行完畢,距本案發生之日即109年4月28日已相隔4年餘,故尚難認被告刑罰反應力薄弱並有輕視前刑警告效力之情。從而,本院審酌上情,認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不得非法持有甲基
安非他命,竟任意購買而非法持有之,所為實屬不該,然犯後終知坦認犯行,堪認有悛悔之意,犯後態度尚佳,兼衡酌其持有毒品之時間不長、毒品之數量尚屬微量,暨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現從事廚師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扣案白色透明結晶塊1包,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GC/MS)法鑑定,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中心109年5月1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可憑(見毒偵字卷第117頁),應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無訛,除於鑑驗時已耗用滅失部分外,其餘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至包裝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只,係用以包裹毒品,衡情難以與毒品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一併沒收銷燬。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黃珮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7月23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林尚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靜君中華民國109年7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7831號被告陳世龍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
0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世龍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9年4月28日21時許,在新北市新店區寶橋路某國小門口外,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周 」的男子,以新臺幣3千元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持有之,嗣於同年日22時5分許,騎車行經臺北市文山區木柵路1段與和興路口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經其同意搜索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2100公克,驗餘淨重0.9618公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世龍坦承不諱,且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送檢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年5月1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供查,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可證。足認被告之供述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世龍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6日
檢察官黃珮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7月13日
書記官廖茉莉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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