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0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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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6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609號陳報人即施用戒具人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被告即受施用人 王振宇 上列陳報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於民國109年7月19日施用戒具,並於實施後陳報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陳報人陳報於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十九日因急迫先行施用戒具一事,應予核准。
理由
一、陳報意旨略以:被告即受施用人甲○○於民國109年7月3日送審後由本院109年度訴字第609號審理中,因恰於109年7月19日上午9時40分許有假日就診之需求,但假日警力薄弱,就診過程中僅有1至2名員警戒護,較為危險,為免有脫逃之虞,故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1款,經看守所長官核准後先行施用戒具即手銬1付前往衛生科就診,旋於同日中午12時許看診完畢而帶回場舍解開戒具,爰依羈押法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陳報本院等語。
二、按羈押法於109年1月1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而於同年7月15日生效施行。又看守所對於刑事被告,為達羈押之目的及維持秩序之必要時,得限制其行動;被告有脫逃、自殘、暴行、其他擾亂秩序行為之虞,或有救助必要,非管束不能預防危害之情形,經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看守所得單獨或合併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或收容於保護室,並應通知被告之辯護人;前項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或收容於保護室,看守所不得作為懲罰被告之方法。施以固定保護,每次最長不得逾4小時;收容於保護室,每次最長不得逾24小時。
看守所除應以書面告知被告外,並應通知其家屬或最近親屬。家屬或最近親屬有數人者,得僅通知其中一人;第二項情形如屬急迫,得由看守所先行為之,並應即時陳報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法院不予核准時,應立即停止使用;戒具以腳鐐、手銬、聯鎖、束繩及其他經法務部核定之戒具為限,施用戒具逾4小時者,看守所應製作紀錄使被告簽名,並交付繕本;每次施用戒具最長不得逾48小時,並應記明起訖時間,但被告有暴行或其他擾亂秩序行為致發生騷擾、暴動事故,看守所認為仍有繼續施用之必要者,不在此限。第四項措施應經看守所長官核准。但情況緊急時,得先行為之,並立即報告看守所長官核准之。看守所應定期將第二項、第四項措施實施情形,陳報監督機關備查,此觀羈押法第18條第
1項至第6項自明。再以:㈠考其修正意旨,係為維護被告安全、協助穩定情緒,並加強
對被告之保護及對其權益之保障,故原則需先經羈押法院裁定核准,併考量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5項規定及參酌聯合國在監人處遇最低標準規則第3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意旨,於上開法條第三項明定施用戒具等不得作為懲罰被告之方法,並明定施以固定保護及收容於保護室之時間上限及書面告知、通知程序,再明定看守所於急迫情形先行對於被告施用戒具者,應即時陳報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使施用戒具之時機、程序及其限制臻於明確,並有一定必要之節制。又因戒具之施用乃最後不得已手段,其形式及使用應受必要之節制,爰參酌聯合國在監人處遇最低標準規則第34條前段規定,於上開條文第五項列舉戒具之種類,並明定施用戒具逾4小時者,看守所應製作紀錄使被告簽名,並交付繕本,以維其權益,且每次施用戒具最長不得逾48小時,並應記明起訖時間,使被告簽名,但被告有暴行或其他擾亂秩序行為致發生騷動、暴動事故,看守所認為仍有繼續施用之必要者,不受上開48小時之限制,惟仍應記明起訖時間,使被告簽名,以利查考,更應注意執行上如被告有精神疾病應就醫者,如不協助就醫而持續施以戒具等措施,可能有構成酷刑之虞,再因保障被告之權益,如看守所欲先行在未經羈押之法院裁定前先施以戒具、施以固定保護或收容於保護室時等方式時則必以經看守所長官核准,但情況緊急時得先行為之,並立即報告看守所長官核准等情,承上,法院自應依比例原則,兼衡羈押目的之達成與維持秩序之必要、被告安全與權益保障及維護等一切因素,考量看守所就刑事被告對施以戒具、施以固定保護或收容於保護室時等方式之必要與妥適性。
㈡次以,單自羈押法第18條第3項文意以觀,該條項後段「看
守所除應以書面告知被告外,並應通知其家屬或最近親屬。家屬或最近親屬有數人者,得僅通知其中一人」之規定,固未詳載適用範圍及界限,是否兼含「施以戒具」、「施以固定保護」及「收容於保護室」等方式似有疑義。但參前揭修正理由略謂:依聯合國在監人處遇最低標準規則第33條規定,於羈押法第18條第3項明定施用借據等不得作為懲罰被告之方法,並明定施以固定保護及收容於保護室之時間上限及書面告知、通知程序等語,特別提及時間上限及書面告知、通知程序係對「施以固定保護」及「收容於保護室」所明定等情,再比對同法第18條第5項,尚明載「施用戒具逾4小時後,看守所應製作紀錄使被告簽名,且原則上每次施用戒具最長不得逾48小時」等文字,甚與上開同法第18條第3項內容有所區別,而明定施用戒具逾越期限之要件。
㈢兼衡斯時立法院修正羈押法之際,於立法院議案院總第986
號委員提案第18354號關係文書中,原曾提案就現行法第18條第2項、第3項與第5項之修正為:「被告除有事實足認有暴行、逃亡或自殺之虞之情形,或有救護必要,非管束不能預防危害之情形,並經法院核准外,看守所不得對被告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或收容於鎮靜室,每次最長不得逾24小時,並應告知被告之辯護人及其指定之親屬、友人」、「前項情形如屬急迫,得由看守所先行為之,並應即時陳報法院核准,法院不予核准時,應立即停止使用」、「第二項施用戒具、固定保護及收容於鎮靜室之程序、方式、時間、通知辯護人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以及戒具之規格,由法務部定之」等規定,不僅缺乏現行法該條第5項就施用戒具之種類、時間與程序等相關規定,更認無論看守所「施以戒具」、「施以固定保護」及「收容於鎮靜室」等方式均不得逾24小時,且「均應告知被告辯護人及其指定之親屬、友人」,而與現行法間具有極大之差異,顯為最終立法者所不採。質之現行法所參考之聯合國在監人處遇最低標準規則第33條、第34條,單以:「各種戒具……不得作為懲處之用」、「戒具之形式及使用方法,應由中央監獄主管官署決定之,其使用之時間,應不超過絕對必要之限度」為規定,綜合勾稽上開條文體系脈絡、修法理由與捨棄之關係文書法條版本理由,堪謂上開羈押法第18條第3項後段關於時間限制、書面告知等規定,應祇適用於看守所行「施以固定保護」或「收容於保護室」等方式,並與「施用戒具」之方式脫勾處理。易言之,施用戒具固有羈押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及第3項前段限制及規定,但僅於施用逾4小時之際,方有同法第
5項之程序限制,要無上開羈押法第18條第3項後段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於109年7
月3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曾有通緝前科,且依其於警詢中供稱報酬共計獲有20萬餘元,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多次,若將來經判決認定有罪確定,所需擔負之刑期及賠償被害人之數額應屬可期,而有事實上逃亡之虞;另該詐騙集團其餘共犯均未到案,被告又稱係因缺錢而經同為該詐騙集團之友人介紹加入,參以現今通訊軟體發達,被告應可輕易以其他方式聯繫該等共犯,故足認有事實上滅證及勾串證人之虞,以及反覆實施之虞,依比例原則,認非予羈押顯難實施審判、執行程序,且無其他足以替代之手段,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㈡查被告於本案首次羈押期間(即109年7月3日起至同年月
10月2日止)中之同年7月19日即例假日週日上午9時10分許起至同日中午12時許止,因經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下稱臺北看守所)中央臺主任囑請人員派往就診,但臺北看守所假日員警欠缺,出房時戒護警力薄弱較為危險,故經臺北看守所長官核准後,施用法定戒具再帶往衛生科急診醫學科,被告於就診時主訴罹患皮疹(原文:「SKINRASH」),並被診斷為毛囊炎(原文:「FOLLICULITIS」),並於同日中午12時許看診完畢而帶回所在場舍解開戒具,此段施用戒具之期間,未以書面等方式告知被告,亦未通知其家屬或最近家屬等節,有臺北看守所被告施用戒具紀錄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臺北看守所人員職務報告、就診紀錄與臺北看守所網頁擷圖等附卷可參。
㈢本院審酌被告當日已有健康方面亟待就診之需求,但為免有
脫逃之虞,需由戒護人員戒護送往臺北看守所衛生科急診醫學科就診,然因當日適逢假日,有警力缺乏之情形,故施用法定戒具即手銬1付,尚無須以書面告知被告及其家屬或最近親屬,又期間自109年7月19日上午9時40分許起至同日中午12時許止,別無逾越4小時之情事,毋庸製作紀錄使被告簽名並交付繕本之必要,更已先行由戒護人員之看守所長官先行核准,於事後更於當日立即陳報本院等節,有前開證明可資佐證,足謂此次施用戒具係確保羈押目的達成及維持秩序之必要,且在於維護被告在臺北看守所羈押期間健康權益之保障,以便立即使其前往就診、治療之目的,而與首揭規定及意旨相符。是以,陳報人之陳報意旨,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1款、第4項,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2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柏宇
法官吳明蒼
法官黃鈺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宜蓁中華民國109年7月23日